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永明。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负责人:李恒军,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圣泉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舒怀,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冯永明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伊春市国资办)、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公司)、伊春圣泉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冯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随涛,被申请人光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冯永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伊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至今没有送达冯永明,冯永明在没有参加诉讼也无从获知调解书的案号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冯永明在2010年10月20日就应该知道诉争股权经诉讼调解方式返还给出资人的事实,并据此认定在2010年10月20日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而该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以新法生效之前的2010年10月20日作为撤销之诉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光明集团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冯永明于2010年10月20日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无不当;认定其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伊春市国资办、圣泉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冯永明犯贪污罪一案作出(2010)伊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第11页中间部分载明“案发后,光明股份公司的国有股份8200(万)股,经诉讼程序返还光明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即原裁定认定冯永明自2010年10月20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在冯永明涉嫌刑事犯罪的伊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中载明,冯永明利用职权之便将持有的光明集团公司8200万股股份变更为圣泉禾公司持有。在2010年10月20日该刑事案件开庭中,冯永明的辩护人曾提及该8200万股股权已经通过法院处理,并向冯永明当庭说明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时间是2008年,在此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8200万股股权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返还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裁定认定冯永明在2010年10月20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8)伊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新增设的一项法律制度,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因此在《修改决定》施行以前,第三人认为生效裁判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不能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本案中,冯永明虽然在《修改决定》施行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因《修改决定》系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亦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永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终审裁定从2012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虽有不当,但冯永明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冯永明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冯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永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