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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张华与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张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215室。 法定代表人:阿布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215室。

法定代表人:阿布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扬,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英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英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张华提供的乌兰察布市电业局集宁供电分局(以下简称集宁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张华缴纳电费67000元,并判令诺英汗公司支付给张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关于免除张华同志职务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按财务制度规定,张华需提交原始有效票据”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二)二审判决判令诺英汗公司向张华支付267096元工人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决定》所约定的支付范围不包括工人工资。双方签订的《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张华负责全部生产(采、选、冶)等全部经费支出,支付工人工资是张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张华未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健康证明、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工的真实合法性,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二审判决仅凭张华提供的13张工资表,认定其开支符合开矿雇工的客观实际,也与张华当庭陈述的用工人数、用工期间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笔工资支出,不符合双方《决定》和《责任合同书》的约定,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华支付67000元电费的证据是否充分,诺英汗公司是否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华的问题。诺英汗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仅依据张华提供的集宁供电分局的证明认定张华缴纳了67000元电费,不符合双方《决定》中关于“张华需提交原始有效票据”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审阅本案卷宗,张华为证明该笔电费支出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内容为“收到刘玉蒙电费陆万柒仟元整”,落款为城北所王致喜,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2.集宁供电分局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城北供电所客户刘玉蒙户号050106003624于2008年6月10日交来电费陆万柒千元整(67000.00元)。特此证明”。3.集宁供电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乌兰察布后旗锡勒乡排楼山银矿所用变压器户名是刘玉蒙户名。特此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张华在经营排楼山银金矿期间缴纳67000元电费的事实,属于双方《决定》约定的应由诺英汗公司支付给张华的生产投资范围。诺英汗公司以张华需提交原始有效票据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该笔电费,不足以否定张华已支付该笔电费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决定》和查明的事实判令诺英汗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张华并无不当,诺英汗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二审判决判令诺英汗公司支付张华267096元工人工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张华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从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16张工资表拟证明其支出工人工资340566元,二审法院经审理采信了其中13张工资表合计267096元工资支出。诺英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张华应当自行承担工人工资,张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用工的真实合法性,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二审判决认定该工人工资支出缺乏证据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诺英汗公司还提交了13张领款人签章一栏为空白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虽然《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张华负责生产经费支出,但双方在《决定》中约定诺英汗公司退回张华生产投资。工人工资属于生产投资范围,在张华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诺英汗公司应予退还。经比对,二审卷宗中所装订的张华提交工资表的领款人签章一栏均有领款人签字,而诺英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资表领款人签章一栏为空白,其余内容与张华提交的工资表均相同,不能排除诺英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所提交工资表存在变造的可能性,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常理而言,张华履行《责任合同书》组织生产需要雇佣工人,且双方在《责任合同书》中约定了张华雇佣工人的条件,即张华有权根据生产需要雇佣工人,张华发生工人工资支出属于履行《责任合同书》的合理支出。二审法院认定的13张工资表时间跨度是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属于张华承包经营期间。虽然工资表记载的工人姓名有所变化,但其中大多数具有连续性。工资额度基本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个别4000元,处于合理幅度内。领款人的签名字迹书写习惯前后一致。张华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雇了十几个工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正式参保,并且2008年6月份出了工伤以后,诺英汗公司就不让他干了,并把他的人都清出场了”。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张华提交的16张工资表中13张工资表的证据效力,并排除了其余3张工人姓名、工资额度等存有疑点的工资表,判令诺英汗公司支付张华工人工资支出267096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诺英汗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诺英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诺英汗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