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209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全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呈浴。 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呈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及陈呈浴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以下简称“花岗岩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内蒙古兴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该花岗岩矿各矿口开挖的土方量、石方量进行测量。嗣后,兴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内兴益鉴字(2009)第002号《和林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确定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8)呼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陈呈浴提供的2005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检材上“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福建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昌宇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5.3补充协议的问题。昌宇公司对(2012)闽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昌宇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昌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昌宇公司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昌宇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应代表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昌宇公司应否补偿陈呈浴履行5.1协议期间投入损失的问题。对于陈呈浴提交的《鉴证报告》,呼市中院委托鉴定函、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昌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呈浴提交的《收条》、《收据》内容为陈呈浴支付给昌宇公司的矿山承包经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鉴证报告》的性质问题,虽然呼市中院的委托函表述为“委托鉴定函”,但法院实际委托的内容为费用鉴证,该《鉴证报告》是针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而进行的鉴证,性质上应属会计鉴证。经审查,作出鉴证的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资格。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测队(以下简称煤矿勘测队)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并不影响签证报告的合法性;且煤矿勘测队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土石方量计算,作出测量计算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工程师资质。昌宇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内容持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证,故对昌宇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昌宇公司主张陈呈浴在5.1协议签订之后即将矿山转包他人,没有实际投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陈呈浴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确定陈呈浴在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故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依照5.3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其上述投入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不真实,陈呈浴并未投入资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昌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呈浴7112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85元,由昌宇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