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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张生奎等与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张生奎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 法定代表人:史万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

法定代表人:史万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生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生财。

再审申请人兴海县唐乃亥乡上鹿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鹿圈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生奎、张生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鹿圈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关于87亩土地的补偿问题。案涉87亩土地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即使依据张生奎、张生财之父张吉成2002年向乡政府写的《申请报告》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张吉成也没有履行承包合同,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树或者投资,没有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2009年国家征用土地时,村民曾在该块土地上抢栽果树,但没有成活。征地时系按实测林地面积补偿,村委会的林权证所载林权面积为2280亩,实测为1734亩,因此,即使张生奎、张生财应得到补偿款,也应当按照林权证所载面积和实测面积的比例相应下降补偿面积。该87亩林地上没有林木。张生奎、张生财在一审和二审中不能提供其在87亩林地上植树造林的证据。一审、二审中张生奎、张生财认可该87亩土地上无林木,但称林木被村民挖走。一审法院所拍摄的照片将该87亩土地与另外承包的32亩土地混淆。二审法院拒绝去现场查看,剥夺了上鹿圈村村委会的权益,导致错误判决。对于无林木的87亩土地按林地补偿的原因是上鹿圈村系贫困村,以此变相提高土地征收款。(二)关于32亩土地的补偿问题。涉案32亩土地一直未耕种,不存在青苗,属于荒地,一审、二审判决将青苗补偿费判归张生奎、张生财明显错误。(三)张生奎并非本村村民,在其所在村有土地。同时张吉成及其家庭成员未履行承包合同,无权享有涉案林木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生奎、张生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上鹿圈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鹿圈村村委会和张吉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本案判决认定张生奎、张生财之父张吉成与上鹿圈村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的主要证据有:

1.张吉成于1996年12月27日向兴海县唐乃亥乡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所写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兹有上鹿村村民张吉成为搞活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特申请在本村林头大湾开垦沙荒地叁拾亩,种植苹果伍亩,种植杨树贰拾伍亩,请乡政府给予批示为盼”。上鹿圈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注明:“经研究同意开垦沙荒地种植果树杨树”,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时任兴海县唐乃亥乡党委书记陈万库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村委会意见,按申请报告的数量和项目照办”。

2.张吉成于2002年4月28日向兴海县唐乃亥乡党委、乡政府所写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兹有本乡上鹿圈村村民张吉成,因家中劳力多,人口多,劳力有余,为了西部大开发,为了党中央提倡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提高生活水平,特申请在本村林头大湾开垦沙荒地,种植苹果树,种植杨树,养殖猪场,鸡场等,承包沙荒地贰佰亩,请乡政府给予批示办理为盼”。上鹿圈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乡政府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村委意见,承包期限暂定20年”。

3.上鹿圈村村委会和张吉成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书》),内容为:“经上鹿圈村村委和上鹿圈村村民张吉成商议决定,原上鹿圈村集体成片林,现为坟滩湾此地在集体成片林中有村民张吉成成片林捌拾柒亩(87亩)。土地为集体所有,可其中的林树为张吉成所管。如上级或其他部门对全片造林(包括张吉成87亩造林)有任何享受待遇,其张吉成应拿87亩造林的享受权。如双方同意,此合同从即日起生效”。上鹿圈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张吉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4.上鹿圈村村委会(甲方)和张生奎、张生财(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坟滩湾117亩集体林耕地权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117亩的林耕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享有土地使用经营权;2.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双方以6:4的比例分配,甲方6,乙方4;3.117亩地面覆着物归乙方所有”。上鹿圈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村委会代表及张生奎、张生财均签名捺印。

上述申请报告和协议书在一审开庭时由上鹿圈村村委会进行了质证。上鹿圈村村委会以不知道、不清楚或者不同意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确认。上述申请报告和协议书对于张吉成开垦承包沙荒地的面积、期限、内容、履行情况均有明确约定,并由上鹿圈村村委会和乡政府批示同意,足以证明上鹿圈村村委会和张吉成就涉案土地达成了承包合意,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鹿圈村村委会提出的其与张吉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吉成在87亩林地上进行了植树造林,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

本案证明张吉成在87亩林地上进行了植树造林的证据有:

1.2003年《协议书》确认:“原上鹿圈村集体成片林,现为坟滩湾此地在集体成片林中有村民张吉成成片林捌拾柒亩(87亩)”。

2.2003年12月13日兴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兴林证字(2003)第0303号林权证(以下简称87亩林地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上鹿圈村坟滩湾87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吉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张吉成,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吉成,面积是87亩,主要树种是杨树,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3年8月11日。林权证还标明了该林地的四至,并在“注记”栏中注明:“经现场勘查丈量,并经环保局核实,情况属实。该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的所有权,由张吉成所有”。

3.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及二审法院的核实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到双方争议的87亩林地现场拍摄了36张照片。照片显示,涉案林地上有一些杨树和其他树木,还有部分砍伐后遗留的树根和枯死的树木。一审法院已开庭将上述照片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亦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证实该院去勘查时系由上鹿圈村村长和村支书陪同,张吉成承包的87亩林地上,除天然形成的林地外,还有个人栽种的杨树等树木,该地块上存在树木被砍伐的现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