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弼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该委员会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修志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汪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家文,该公司副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振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上诉人吉林市国资委委托代理人赵宏伟、修志玉,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潘家文、穆振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于2015年1月29日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20924万元对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及调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吉林市国资委为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20924万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吉林市国资委在其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20924万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曾基于相同案件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于2010年12月20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该院裁定驳回起诉,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撤回起诉。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再次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系同一案件,请求驳回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的起诉或者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吉林市国资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请求和理由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基本一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吉林市国资委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共20924万元对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国资委在其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共20924万元对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提及的该院此前受理的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诉华星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即(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系以华星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连带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可见,两个案件的被告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本案不应属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不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吉林市国资委的住所地均在吉林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余元,亦在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的管辖权异议。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上诉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以追加被告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违法在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立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实质上是基于破产案件中关于破产财产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是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破产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作出的,两个案件无论事实、当事人、诉讼标的甚至证据均一致,故该民事裁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二、本案的另一当事人华星公司在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本次起诉前就已经破产并丧失法人资格,故未列其为被告,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另案的诉讼标的和本案诉讼标的均是华星公司的2000万股法人股权,上次起诉时是主张撤销华星公司向上诉人转让2000万股法人股权,本次起诉是主张华星公司在向上诉人转让此2000万股权时侵犯了其权益,实质上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合同纠纷立案,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文本,也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四、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不能以此规避管辖。五、被上诉人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和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其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起诉书中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 上诉人吉林市国资委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以追加被告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一、(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是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遵循该裁定将案件移交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的实质内容依然是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主张华星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转让2000万股法人股权时侵犯了其权益,被上诉人行使的实质上仍是撤销权。因此,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纠纷无论是撤销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应该受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