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溧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路336号。 负责人:谢忠海,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牡林工程公司家属楼11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国,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颖,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宫溧嵘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海林建行)、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闫志国、张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宫溧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未经质证。对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宇丰公司挪用贷款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因“挪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挪用”的基本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全面履行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一审法院对挪用的基本事实没有调查,不管宇丰公司将850万元贷款资金转到哪里,只要是为了收购种子,就不是挪用。至于收款人没有为宇丰公司收购种子,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确认宇丰公司挪用了贷款。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贷款使用过程进行了调查,仍然没有查清挪用的基本事实。闫志国在一、二审法庭上及庭后调查,均没有承认过“擅自将贷款挪作他用”。2.一、二审判决认定海林建行“按照银行内部审批程序,逐级报请审批,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950万元贷款发放到宇丰公司贷款发放帐户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这一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全面履行进行逐条、逐款、逐项、逐目的调查。二审法院对争议的基本事实作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已查清了海林建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查明了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却莫名其妙地作出了违法的判决。海林建行在二审法院上的陈述和自认,已经充分地证明其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特别是在发放贷款这一重要程序环节中,完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二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3.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海林建行向宇丰公司发放950万元贷款合法、合约的主要证据——五个种子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宫溧嵘主张五份种子购销合同虚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这是歪曲事实。合同第五条规定:“借款支用计划为一次性支用、自主支付”,其中“自主支付”是海林建行串通一审法庭伪造的。二审调取的“全部卷宗”的主要资料和重要数据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共同伪造的。4.二审判决认为“且《贷款合同》约定宇丰公司负责提供资料的合法、真实,故海林建行在为宇丰公司办理支款手续时已尽注意义务”,没有证据加以证明。5.海林建行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这笔债务不是依主合同所形成,因此不属于《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的范畴。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抵押人宫溧嵘承担。6.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证据,剥夺了宫溧嵘的程序权利。二审法院以“根据宫溧嵘的要求”为由,调取了涉案的“全部卷宗”,是为了掩盖和修补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宫溧嵘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没有事实根据调取证据,没有自行调查收集的权力。应当确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责成一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判决所称的“全部卷宗”,不是事实。“全部卷宗”不足海林建行“贷款档案”材料的五分之一。7.除了已经提交的21份新证据,宫溧嵘又补充提交了宇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新证据。宫溧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宇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宇丰公司在海林建行的贷款950万元,其中850万元是海林建行自行支配的,宇丰公司没有挪用贷款。贷款到达公司账户后,海林建行孙启达行长和白丽骅科长未完成揽储任务,要求把850万元贷款转入五个个人储蓄卡中,宇丰公司便将贷款850万元分别存入五个卡中,将五个卡交给白丽骅科长。为体现转到五个卡里的钱是购买种子,白丽骅科长让宇丰公司闫志国经理提供五个假的种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闫志国签字、宇丰公司盖章。 闫志国提交的意见同宇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宫溧嵘能否免除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宫溧嵘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属于法定新证据。 (一)关于案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3月30日,宇丰公司与海林建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宇丰公司向海林建行借款950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等经营用款,宇丰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资金一旦进入贷款发放账户即视为海林建行已履行放款义务。宇丰公司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情况,海林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宇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海林建行将950万元贷款转入宇丰公司贷款发放账户。宫溧嵘与海林建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宇丰公司与海林建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海林建行债权的实现,宫溧嵘愿意用坐落于海林工贸商城的五处商业用房及土地为宇丰公司与海林建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海林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因宫溧嵘用于抵押的资产已出租给庆客隆公司,宫溧嵘与庆客隆公司向海林建行出具的《出租人、承租人声明》载明,承租人已清楚知悉出租人将该房屋抵押给海林建行,承租人已阅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有条款,并已全部通晓和充分理解。承租人同意如果宫溧嵘无法履行借款合同时,海林建行有权处置该房屋。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宫溧嵘并向海林建行出具《抵押承诺》,同意以其个人所有上述资产为宇丰公司950万元贷款作抵押。此外,宫溧嵘还向海林建行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所形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宫溧嵘主张的海林建行审批贷款中存在对宇丰公司资产审查不严、种子购销合同伪造及原审法院未对合同逐条、逐款、逐项、逐目调查的问题,均不影响《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