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A-10。 法定代表人:宁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贲红镇杭宁达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聚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中瀚能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大连中聚)、一审被告内蒙古中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瀚)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以(2014)民申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立超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6日,中信银行以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中信银行先后分别与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签订了《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差额保证)》(以下简称《保兑仓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各被告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大连中聚偿还中信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业务项下所欠本金余额4999.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罚息;二、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中信银行对内蒙古中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大连中聚、张家口公司、内蒙古中瀚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大连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张家口公司、大连中聚不服,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 一审查明:2012年5月9日,大连中聚(乙方)、张家口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保兑字第004759号《保兑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针对大连中聚与张家口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协议同时定义“保兑仓业务”:大连中聚根据与张家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大连中聚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公司支付货款。张家口公司凭中信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向大连中聚发货,首次发货的货款不超过大连中聚向中信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金额的80%,以后大连中聚每次申请提货前应向中信银行交存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以及大连中聚、中信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协议定义购销合同:指大连中聚从张家口公司购买张家口公司产品的合同。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应有购销合同与之相对应。该协议定义保证金:大连中聚根据购销合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向中信银行交付的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该款项是作为大连中聚履行其在和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向中信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该协议定义差额保证:是指大连中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中信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中聚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条款项下第(四)条约定,如果张家口公司未能按照中信银行的书面付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支付到期款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第(九)条约定,中信银行不受张家口公司与大连中聚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三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同时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提货的处理手续、声明和保证。 2012年11月14日,内蒙古中瀚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中瀚对中信银行向债务人大连中聚授信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最高额1亿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内蒙古中瀚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内蒙古中瀚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察右后旗贲红旗镇杭宁达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320000平方米土地(证号:后国用(土)第000002411号)对中信银行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大连中聚授信而发生的一切债权承担最高额1亿元整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该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责任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