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803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 抄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6.23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澳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增项价款是否客观发生以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法定证据,即经过质证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增项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澳凯公司未以双方过错为由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提出抗辩、二审法院亦未查明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该院毫无依据地否定依法鉴定的工程价款,严重侵害天宇公司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对增项工程进行鉴定以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作的修订,这表明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进行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及天宇公司增项工程过错问题,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该问题作出审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天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因澳凯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中已表示不认可案涉工程存在造价调增,故应当视为其已就工程造价调增的过错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并未否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价款,而是认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增项价款数额的依据。对于第37份工程变更签证单所涉及的价款调增,二审判决采信了鉴定报告依据第37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确定的调增款4544561元。同时,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天宇公司一方,二审法院还认定澳凯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工期延误亦有一定影响,这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过错”问题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未经审理迳行认定过错行为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造价调增的风险负担主体,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酌定按7:3的比例分担调价风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对《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了相同认定,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仅是针对工程增项价款的范围以及第37份签证单所涉造价调增款的风险负担。因天宇公司明确提出其主张的550万元工程增项价款对应的是2008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发生的工程增项,二审法院对前述时间之前的工程增项价款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增项价款告知天宇公司另行解决,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对第37份签证单所涉造价调增款的负担,二审法院按照过错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工期延误的过错和责任问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林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