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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平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源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孙家振、凃鲲、王代贵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家振是源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是本案房产交易的参与人,与天合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孙家振承认天合公司交给了源开公司有关法律文件并出庭作证有一定证明效力,其在《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中提出天合公司“不能提供享有所有权必要法律文件”之内容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凃鲲、王代贵作为诉争房产实务的办理人、参与人,在均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与孙家振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天合公司向源开公司提交了协议约定的有关法律文件。(二)源开公司构成违约,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不仅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天合公司向源开公司交付了“清退现有用户必要的法律文件”,而且在源开公司已支付110万元后,其长达13个月也未向天合公司请求交付案涉法律文件,其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这也印证天合公司已向源开公司提交了有关法律文件。(三)源开公司不享有履行抗辩权。在天合公司依约提供了清退用户的文件后,源开公司延迟交付第三期付款,其自认属于违约行为,并非履行抗辩权。同时在《商榷函》中承诺如果未按期交付有关款项,自愿放弃之前所有权利,这也不是履行抗辩权,即使存在抗辩权,该种承诺也是一种放弃行为。因此,天合公司没有违约。(四)源开公司未按约支付后期购房款,天合公司予以解除,依法有据。天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第一,关于双方争议法律文件所指范围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天合公司认为包括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执字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46号、248号民事裁定)、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武汉分行)与正信公司(后更名为天合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光大武汉分行授予天合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源开公司认为包括天合公司的权利以及源开公司权利的文件,包括产权证明、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和光大武汉分行向天合公司的授权书原件。据此,双方所指法律文件均包括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光大武汉分行与天合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光大武汉分行给付天合公司的授权书,不同的是源开公司提出需有产权证明。根据本案属现状买卖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光大武汉分行实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取得的房屋产权,尚未办理产权证,因其他原因将之转卖天合公司后亦未将产权证办理到正信公司名下,否则即谈不到交付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及光大武汉分行授权书的问题,因此,双方争议交付的法律文件属同一范围,即第246号、248号民事裁定、光大武汉分行与天合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光大武汉分行的授权书,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亦认为上述文件属天合公司应提供的必要法律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因主要涉及清退原房屋用户的问题,是否原件并不影响源开公司清退义务的履行,如确需原件,天合公司可依约予以协助。第二,天合公司是否已向源开公司提交法律文件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源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家振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其在2006年5月转让源开公司股份前不仅确认天合公司依约提交法律文件的范围,也承认收到天合公司交付的上述法律文件。同时,其他证人如王代贵在代表天顺世景商贸公司与源开公司协商购买案涉房屋时源开公司向其提供过相关产权关系、买卖关系等文件。另外凃鲲在孙家振找其进行卖房中介时也向其提供过上述法律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及三方托管协议等。上述证人均出庭经双方质证,证言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源开公司不仅进行了第二期付款,又另行支付100万元,对交付法律文件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05年12月28日源开公司出具商榷函时一直表示未予清退是由于其他原因,责任在己方,随后在2006年3月13日向天合公司发出的《关于执行房产买卖协议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中亦认为其对清场付出了很大努力,也取得了很大进展,如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其不仅无法开展清退工作,也不可能取得效果。据此,原审认为天合公司未交付有关法律文件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法律文件是否交付与源开公司行使抗辩权的关系问题。双方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源开公司第二次付款至110万元后,由天合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协助源开公司清退现有用户。根据上述约定及本案房屋现状买卖的实际,正信公司提供法律文件的目的是证明房屋正当权源及排除干扰清退现有用户,源开公司尚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进行清退行为或进行权利主张,对此,源开公司应该明知。同时,在上述协议履行中,其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清退也取得了一定效果,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文件提供与否对清退产生实际影响。实际上,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光大武汉分行及天合公司一直配合清退行为,张贴了公告、三方还签订了房产托管协议,对阻碍干扰执行的行为还予以了报警。据此,可以认为天合公司当时是否交付案涉法律文件并未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也未实际影响、损害源开公司的实际权益,其以未交付有关法律文件作为不予继续付款的抗辩事由,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3月13日源开公司向天合公司发出的建议中确有“由于贵公司不能提供证明享有房产所有权的必要的法律文件,导致目前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合法身份进行清场,所以无法完成房产交付的局面”等表述,但该处“必要的法律文件”与协议约定交付的“法律文件”尚有差异,源开公司此处陈述的仅是一种事实,即由于双方没有直接产权证明,因此导致清场困难,无法及时完成房产交付,但并非要求正信公司交付直接产权证明,否则,就谈不到交付上述有关民事裁定及授权书等协助其清退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天合公司未提供法律文件构成违约,事实不清;天合公司在源开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三期给付款的情况下依约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