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936号。 负责人:邢景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周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千申请再审称:(一)审判人员有意失误未给周千发开庭通知书,有意告知错误的开庭日期,预谋缺席开庭,致使周千开庭时由于没有充分时间准备,不能说清事实,不能保证公正审理案件,应当更换审判人员再审;(二)周千曾要求法院邀请专家介入,查明真相,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诉讼的权利;(三)法院有意没有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四)法院没有邀请水产专业人士和双方当事人对鱼类过冬及死因进行有权威的分析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五)判决未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六)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仅有150分钟,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七)油气公司代理人对案件情况不清楚,不能代理本案,法院应当要求油气公司更换代理人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出庭,否则就是有意包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有意告知错误开庭日期,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首先,周千该项理由仅有其二审代理人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中关于审判人员告知周千错误开庭时间等系其代理人听周千所说,系周千一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确认该情况属实。第二,经审阅本案二审卷宗,周千及其二审代理人均已依法参加二审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周千及其代理人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并于庭后提交了《补充说明》,其已依法参加庭审并行使了各项诉讼权利。故周千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依据周千申请邀请专家查明事实,未邀请专家和当事人对鱼类死因进行分析是否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据此,申请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同时当事人也应承担提出专家人选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经审阅本案一审卷宗,周千在一审期间提交《关于原告周千鱼类死后的维权过程说明》,提出希望法院咨询一下水产研究院或大学学水产养殖的教授了解再作判定,并列举了需要了解的主要问题,但并未申请具体的专家出庭就该问题进行说明,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条件。 第二,关于未邀请专家是否影响本案钻井行为和鱼类死亡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周千提交的《关于原告周千鱼类死后的维权过程说明》所列举的问题包括:“1.鱼池水库缺氧是什么状况;2.缺水缺氧死鱼怎么分布;3.不缺水缺氧死鱼怎么分布;4.噪音人为造成的怎么分布;5.鱼死亡后是沉底还是漂着;6.鱼死之后如何到水上;7.同时死的鱼有什么不同,在冰里位置是否相同;8.死鱼是不是都能看得到”。据此,周千申请法院咨询专家的主要目的是查明鱼类死因,确定油气公司钻井行为和鱼类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由油气公司承担钻井行为和鱼类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需再依据周千申请就该问题咨询专家。故法院未邀请专家和当事人就鱼类死因进行分析,并未影响本案关于钻井行为和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 第三,关于未邀请专家是否影响鱼类死亡损失认定的问题。周千在本案中所请求的鱼类死亡损失为690万元,对此应由其承担证明鱼类死亡数量、种类等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并非咨询专家所能认定。为证明其所主张的690万元损失,周千提供了视听资料、损失估算材料、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中余的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能反映鱼池内存在鱼类死亡的现象,但并不足以证明死亡鱼类的具体数量、种类,不足以证明周千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周千在曾与油气公司就补偿进行协商并发现鱼类死亡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证据,致使本案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未予邀请专家亦并未影响本案关于损失的认定。周千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按照周千申请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阅本案卷宗,周千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油气公司委托公主岭市环保局监测周千水库噪音的报告,公主岭市环保局稽查科、油气公司和周千关于噪音损害补偿的三方协商协议,油气公司工作人员所拍摄的死鱼面积、密度照片以及油气公司有关钻井对各种养殖场的补偿办法。本院认为,关于公主岭市环保局噪音监测报告,本案判决已经认定油气公司钻井噪声超标,未予调取该证据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关于三方协议,本案系因周千和油气公司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而提起的诉讼,该三方协议虽然与纠纷协商过程有关,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未予调取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关于油气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照片和有关油气公司钻井补偿办法等,不能证明本案周千所主张的鱼类损失。故一审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述证据,并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周千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 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结合油气公司噪声超标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是因噪声污染而发生,应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油气公司作为噪声排放单位,应当就其钻井行为与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周千应对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或者鱼类死亡与勘探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不当”,已经依法纠正了一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故周千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