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金合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年花,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学宏。 一审被告: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万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金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张学宏、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合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张学宏挂靠亳州建筑公司承包金寨县上城小区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亳州建筑公司否认挂靠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诉讼各方对涉案钢材用于金寨县上城小区项目未提出异议,项目承包人应认定为亳州建筑公司。三、金寨县上城小区工程已经完工,二审判决认定张学宏应承担钢材付款义务而亳州建筑公司使用了钢材却无需支付对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合公司与张学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学宏通过口头协议向金合公司采购了钢材。经双方结算,张学宏向金合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钢材款。因此,金合公司对张学宏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张学宏清偿债务。 金合公司主张由他人对张学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金合公司与亳州建筑公司和万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张学宏与亳州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张学宏购买钢材的钢材用于何处,均与金合公司和张学宏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金合公司主张由亳州建筑公司、万良公司对张学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金合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