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 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为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肥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宝公司请求撤销终审判决,驳回肥东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肥东银行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及开具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刘玉良向肥东银行提供了虚构交易的经销合同,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假的。肥东银行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二、刘玉良以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经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承兑协议是犯罪的手段,应为无效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康宝公司即使有过错,也至多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四、刘玉良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康宝公司自愿与肥东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他人向肥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康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肥东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的意义就在于保障资金安全,本案所涉的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真实有效。债务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亦与本案的抵押担保无关,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肥东银行对债务人的犯罪行为知情。康宝公司称肥东银行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