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四终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晓,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郑翠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斌,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李佩娥,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钛戈,上海金茂凯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青,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晨,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欣,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程)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佳程)、被告香港佳程广场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佳程的委托代理人吕峰、傅晓,香港佳程的委托代理人齐斌、沈耀刚,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石钛戈,仲量联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7日,北京佳程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8日,北京佳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面积为130488.07平方米的北京佳程大厦(以下简称佳程大厦)以18亿元卖给香港佳程,同年4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香港佳程购买佳程大厦的目的,是以佳程大厦为主要资产,计划在2007年6月22日以睿富房地产基金的名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在原计划上市的前两个月,香港佳程以账面业绩不够,无法上市为由,请求北京佳程借用2.1亿元给香港佳程。北京佳程按香港佳程的要求,将上述借款直接汇给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分三次共出借借款2.1亿元给香港佳程使用。具体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7年6月8日分别汇款6000万元和7000万元给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同年6月19日又汇款8000万元给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是香港佳程设在北京市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北京佳程将上述2.1亿元借款汇给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后,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于2007年10月15日把此款及利息汇到仲量联行的账号,由仲量联行使用。睿富房地产基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后,北京佳程一直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一、判令香港佳程和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亿元及利息548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为5486万元,自2011年3月1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仲量联行对香港佳程和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香港佳程、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1)高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北京佳程对香港佳程、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的起诉。北京佳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以(2013)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8日,北京佳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划款7000万元。2007年6月8日,北京佳程通过中国银行向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划款6000万元。2007年6月19日,北京佳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划款8000万元。2007年10月15日,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向仲量联行划款210407196.21元。 2006年1月18日,北京佳程与香港佳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此后,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香港佳程。2010年4月12日,香港佳程与仲量联行就前述房屋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物业交由仲量联行管理、运营、维护、营销。2007年5月25日,香港佳程与仲量联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签订《银行账户管理协议》。香港佳程指定相关账户用于收取佳程大厦的物业收入。 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出具的,户名为仲量联行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上述转款的交易类型是“转账”,凭证种类是“转帐支票(密)”,摘要记载为“租金”。北京佳程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注册登记材料、划款证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协议》、《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北京佳程提交的金融机构划款凭证及划转款项的金额,香港佳程、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仲量联行均无异议,但均否认划转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北京佳程与香港佳程未就涉案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又无其与香港佳程间就上述划转款项确立借款关系的证据,且香港佳程、仲量联行对上述款项为北京佳程代收租金的抗辩亦提交了相关证据。北京佳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划转的相关款项为借款,亦不能证明其与香港佳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该院对北京佳程所诉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请求香港佳程、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仲量联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佳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佳程负担(已交纳)。 北京佳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由于睿富中国房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富基金)的策划和安排,导致2.1亿元借款被睿富基金裹挟并引发本案争议。2007年6月4日,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信托)、睿富基金与田力签订协议,收购田力持有的100%BVI公司股份。因BVI公司持有100%香港佳程的股权,睿富基金可间接控制香港佳程及物业佳程大厦。在该协议中,将原本不属于股权转让范围的物业租金形式上列入了转让范围。在2007年6月22日股权交割之前,睿富基金力劝田力借人民币2.1亿元给基金做账,使其达到上市要求,同时承诺以“返还股息”的形式在境外予以返还,不明真相的田力让北京佳程先后转账2.1亿元人民币到香港佳程北京代表处的账户。二、2007年10月11日,睿富基金执行董事曾与田力进行了传真商榷,除进一步明确截止2007年6月22日的物业租金实质上不包括在协议收购范围内以外,还明确了鉴于工商银行对款项的汇出限制,所有2007年6月22日之前的租金不能够被单独剥离,形式上视为一并收购。三、并非必须有借款合同或关于借款的相关书面文件,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借款发生时,香港佳程和北京佳程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田力。田力未意识到自己的两家公司之间需要签订借款协议,更未意识到随着睿富基金的上市自己会失去对这笔钱的控制。田力可能掉入了一个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在睿富基金未兑现其承诺的情况下,北京佳程作为该笔款项的最初所有人,有权向款项最初接收人提起诉讼。四、香港佳程称2.1亿元人民币系租金的说法缺乏充分依据。本案所涉2.1亿元借款是北京佳程的自有资金。虽然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为仲量联行开具的210407196.21元人民币《客户存款对账单》中记载有“租金”两字,但北京佳程认为,银行无权就客户现金存款来源和性质发表确权性意见。五、如果对本案讼争款项的来源、构成及BV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会有助于全面查明真相。由于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翻译的中文内容存在差异,应另行指定翻译机构对相关英文证据进行翻译,以有利于查明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