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建发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云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建发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云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云程公司未在当时取得增值税发票的责任不在建发公司,而是双方一直在协商对账,无法确定应补开发票金额;2.补开增值税发票后,云程公司可以抵扣销项税,不存在所谓的税金损失;3.实际未开发票金额应为2594545.45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3359846.59元,其中765301.14元杂费不属建发公司因销售而产生的收入,不能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4.即便存在税金损失,其损失最高仅为281923.31元,根据新证据证实,云程公司已从其他公司处取得相应数额的进项税额,抵扣后损失仅为281923.31元;5.二审判决判令建发公司向云程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及税金损失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发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不构成新证据;一、二审判决关于税金损失数额以及预付货款和税金损失的利息计算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认定建发公司未向云程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以及税金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判令建发公司向云程公司支付剩余预付款及税金损失的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及税金损失数额问题。建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中,包含了应由云程公司承担的费用765301.14元,该部分不能为云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而计算税金的基数应作扣减。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货款结算方式实行一票结算、一列一清,由建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表明建发公司在销售金额中均已经包含了煤炭损耗、铁路计划等相关费用,且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经将相关费用计入成本。因而,即便云程公司同意负担相应杂费,建发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亦应按照实际销售金额开具,现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充分。此外,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建发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为3359846.59元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现建发公司又对该事实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建发公司作为销售方未按约定为买受人云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云程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销项税而产生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建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未开票货款数额3359846.59元作为计算税金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建发公司认为,云程公司与他人之间未发生实际交易,但已获得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同样可以抵扣云程公司的销项税,因而税金损失的数额亦相应扣减。为此,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审计交换意见书》作为新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云程公司对该《审计交换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云程公司确曾委托审计,但有正式的审计报告,建发公司提交的交换意见书并不具有相应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构成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审计交换意见书》虽载明系某会计师事务所为云程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经营情况所做的审计,但该意见书既未注明时间,亦无云程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现云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得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再者,云程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交易与建发公司并无关联,即便云程公司从他人处因虚假交易获得增值税发票,并用该发票抵扣了销项税,该行为亦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处理,不能因此产生抵销建发公司按约、依法向云程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效果,因而建发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建发公司还认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双方未进行最后对账,因而无法开具。对此,本院认为,一旦双方交易实际发生,销售方即应按照我国税收制度向买售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最终对账不是其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正当性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建发公司认为,只要建发公司补开了发票,云程公司就可以用于抵扣销项税,因此不存在实际的税金损失。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增值税发票对销项税的抵扣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建发公司与云程公司的交易在2011年底就已经结束,至今已超过三年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再具备抵扣条件;且据云程公司称,该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煤炭业务,即便现在建发公司为其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而,云程公司的税金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建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剩余预付款及税金损失的利息问题。由于建发公司在收取云程公司预付款后所供煤炭价款不足预付款数额,剩余预付款899123.4元理应退还给云程公司但未予退还,属占用云程公司资金并给云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建发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或云程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较高利率计算利息,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维持。同理,建发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给云程公司造成的税金损失部分,也给云程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亦应向云程公司承担相应利息,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建发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