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鲍崇宪。 一审第三人: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霞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鲍崇宪,一审被告鲍崇民,一审第三人无锡湖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霞请求撤销终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49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是: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的结果,没有发生新的借款行为,利息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裕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本案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可见其在一审时没有对有无约定利率提出异议。裕丰公司上诉时提出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新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矛盾。本案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院认为:裕丰公司和鲍崇宪向刘霞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截至今天共结欠刘霞人民币玖仟壹佰零陆万元,特此借据(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其中没有约定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利息仍然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看,裕丰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虽然称“本案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但本案在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之外尚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和借据,不能认为裕丰公司的主张就是针对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该公司在质证过程中也认为,其他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不应认定。因此,从裕丰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不能推导出其认可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有约定利息的结论。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