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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柴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柴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钢,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一路八小区96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前进西路23号。

负责人:徐永江,该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新疆石河子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工程款结算中对施工材料等不予调差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底,2008年春季即发生材料价格大幅上升,且上升幅度超出合理预见,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有关部门下发的指导性文件,荣达公司应对施工方予以调差。协商中,经过当地农十三师相关部门的协调,荣达公司也同意了调差。据此,原审在工程款结算中不予调差,对东方公司显失公平。(二)荣达公司支付给王小星及王拥军的款项不应视为东方公司收到的结算款。东方公司并未授权王小星收款,有关领款单据是否王小星所写无法判断,同时王小星和荣达公司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无法判断荣达公司支付王小星的有关款项即为案涉项目款项。王拥军并未参加具体施工,未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无主体身份,故王拥军所领款项与东方公司无关,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视为荣达公司已经给付。(三)一审认定东方公司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错误,同时对东方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应否调差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该固定价包括安全因素和物价因素,物价因素应包括建筑材料价格变化等导致的合同风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对调差问题通过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磋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不能认为合同已经变更。经查,施工合同签订时,东方公司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亦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不符合合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经查,本案固定价之约定,对东方公司而言,应属商业风险范围。据此,东方公司虽提供当地建筑管理部门发出的《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费用计取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用以支持其调差请求,但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仍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无不当。(二)关于荣达公司向王小星及王拥军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计入工程结算款的问题。第一,关于王小星所得款项问题。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对向王小星支付工程款部分,提供了王小星书写的借条、欠条、银行转帐支票、现金日记账等证据,其中借条、欠条等均与支票或现金相对应,能相互印证。王小星作为东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取得工程款问题上虽没有东方公司授权,但王小星属东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且荣达公司、东方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上实际达成变更并已形成交易习惯。同时,东方公司虽否定王小星取得的款项为荣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认为荣达公司支付给王小星的款项和法院判决支持王小星的款项之和超过王小星实际工程款,并以此否认王小星取得款项的性质,也未就相关事实及其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关于王拥军所得款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春华原系案涉碧绿花园8#-15#楼的项目负责人,而王拥军与张春华在项目实际施工中实为合伙关系,且从东方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荣达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的借条,也证实王拥军系项目实际负责人之一,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王拥军通过借条、欠条收取的荣达公司涉案款项,其承认属于荣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均用于了工程建设,对此其合伙人张春华并未提出异议,多年来也未向东方公司提出过工程款的权利主张,现东方公司对荣达公司给付王拥军的该部分款项性质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据此,原审认定荣达公司给付王拥军的款项属于施工款性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将荣达公司支付给王小星及王拥军的工程款计入工程结算款,依法有据。(三)关于东方公司提出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及质保金问题,二审判决已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予以了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了纠正,其再行申请再审,依法无据。

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