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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程飞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飞。

一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锦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定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知军。

一审被告:张知新。

一审被告:李生有。

一审被告:吴振众。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基业)因与被申请人程飞及一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锦通置业有限公司、张知军、张知新、李生有、吴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马基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一、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河南科隆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河南科隆集团的职员操控了借款流程及相关手续。申请人在二审中曾提交谈话录音,证明程飞是为科隆集团工作,没有能力出借2500万元资金,借款来源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此外,河南科隆集团下属的公司共同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也证明被申请人与河南科隆集团存在特殊关系。二、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申请人及刘晶的银行汇款账户明细,以查明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三、借款合同是格式化合同,是实际出借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借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马基业与程飞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程飞已依约出借了款项,银马基业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银马基业称其债权人另有其人以及有案外人操控借款,证据不足。程飞的职业、款项来源均不能成为银马基业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诉讼保全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确定本案债权人也没有关联性。此外,银马基业在本案中提供的私下录音依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案被申请人程飞作为一审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银马基业,完成了举证义务。银马基业否认借款关系存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银马基业称本案是实际出借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借贷,没有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银马基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