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鹏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工贸城南一区。 法定代表人:霍春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春喜。 再审申请人张旻因与被申请人郭鹏飞、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公司)、霍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旻申请再审称:(一)宁夏高院终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否定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人为割裂案件事实,人为制造事实不清的现象,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购车合同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存在着关联性。申请人诉讼所依据的16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55份汽车购车合同,是三被申请人先后以56辆车作为质押,向申请人借款3930474元时签订的,其约定在三被申请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申请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春熙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有本息300万元未付清,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对该款项做了结算手续,被申请人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对之前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购销合同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购车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该合同内容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存在着直接的联系。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购车合同从内容形式上与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为由而否定借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禁止反言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出尔反尔,随意撤回承认和认可。但是,案件审理的最终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其向被申请人支付300万元的方式存在着重大误解。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付,故申请人认为2012年11月3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累计所做的300万借款手续,也就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付。现申请人为了还原案件事实,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因借款签订的汽车质押合同和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汽车购车合同,证明300万元借款是累计所产生的借款,不是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说的300万元系现金支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贷300万的事实是存在的,人民法院不能因为申请人在法庭上的表述而否认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人民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允许申请人撤回一审诉状中所说的300万元系现金支付的说法。 (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在二审庭审期间,被申请人郭鹏飞、春熙公司、霍春喜的代理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庭审提交的证据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签名及盖章,但是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审判人员也没有明示被申请人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人提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办案法官并没有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借款的16份汽车质押合同和56份汽车购销合同,予以补强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300万借款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法院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而宁夏高院既没有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也没有驳回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单方采信被申请人的说法,宁夏高院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三)一、二审法官明目张胆充当再审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违法袒护被申请人,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又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借款的汽车质押合同和汽车购车合同,予以补强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接收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剥夺上诉人的胜诉权。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三组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当庭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遂申请人提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办案法官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案件后果。本案庭审中,一审、二审法官故意违法不采信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是在袒护再审被申请人,是在充当再审被申请人的代言人。所做出的判决,置案件事实于不顾,使申请人300万元的债权化为乌有,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法官在办案时人为割裂案件事实,制造事实不清现象,在庭审中袒护被申请人,并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影响司法的公正性。被申请人郭鹏飞、春熙公司、霍春喜应该向申请人张旻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张旻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张旻的上诉请求;4.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旻与郭鹏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300万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