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0号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晓龙。 张宏铨因与王长洪、丁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合伙投资的标的、出资比例、出资种类、收益、风险共担等合伙事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实际也未进行共同合伙经营,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二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2、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将张美厚煤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宏铨达成共识。双方并未就标的、价款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煤矿投资人此前已经易主且长期停产,郭建伟、成凤台、王长洪根本没有处分权;转让承诺书是明确王长洪在张美厚煤矿的销售款直接由张宏铨收取作为偿还其借款的还款保证;张美厚煤矿长期停采,王长洪也一直未能实际经营,也就不存在所谓合伙转化后的共同经营,转让承诺书的转让前提也不具备。3、并不能因为王长洪提出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合伙关系的抗辩就当然免除法院的释明义务,原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据此,张宏铨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长洪与丁晓龙辩称,1、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应再审。2、本案一、二审的基本事实是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而非合伙关系的纠纷事实,且一、二审未就合伙争议进行判决。申请再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均非针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所提出,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3、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借据及其付款凭证,表象上反映了借贷关系,但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承诺书、短信内容、补充协议、转让承诺书等一系列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依法对案外人郭建伟、成凤台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5、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原审法院释明与否的问题作为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合伙纠纷,申请再审人应按二审判决指引,“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而不应申请再审。6、再审申请书末尾提到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但无具体内容,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认定张宏铨与王长洪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系依据成凤台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长洪的短信、郭建伟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及原审法院对郭建伟、成凤台的调查笔录、张宏铨2012年11月11日发给王长洪的短信、补充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合作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等证据。但郭建伟、成凤台与本案当事人王长洪存在利害关系,通过郭建伟与成凤台形成的短信、声明书、调查笔录等对张宏铨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宏铨发给王长洪的短信仅表明了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查账的要求,并不包含合伙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郭建伟,张宏铨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宏铨在郭建伟与王长洪的合作协议上亦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签字,没有与王长洪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5月10日各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2010年4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1600万元的借款书。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张宏铨与王长洪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张宏铨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张宏铨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本案处理应当尊重张宏铨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综上,张宏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