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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等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l号3楼。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晓龙,该公司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l号3楼。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晓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三队居民小区2排1号。

负责人:王景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晓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安民里16号。

负责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庆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广厦集团和广厦集团庆阳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广厦集团和广厦集团庆阳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