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1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来和。 法定代表人:张瑞芳,厂长。 申诉人常来和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顺达铝制品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