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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学福与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赤岭泰园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赤岭泰园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樊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学福。

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惠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史亚新,常学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常学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常学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常学福依据2011年5月21日的两张借条起诉惠东公司,但借条内容不真实,是常学福逼迫樊迎朝签下的借条,常学福实际并未向樊迎朝提供借款。2、常学福未提供以其名义向樊迎朝或惠东公司支付借款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樊迎朝向常学福提供收款账户。3、借条所示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常学福举证的付款凭证时间及金额均有较大差异。4、一审期间,常学福提供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3日共十九份付款凭证,欲证明部分付款,但所有付款凭证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十九份付款凭证中十份没有原件(其中收据无原件无转账凭证支持、存款存单等是复印件无银行业务章),九份虽有原件,但其中三份是三赢担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直接支付给惠东公司的,惠东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回款给三赢公司,六份系第三人间的往来款,五份用途标注的是货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常学福也无法当庭说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利息计算方法,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对《还款计划》的认定错误。2012年9月1日的《还款计划》仅有常学福的签名,没有借款人樊迎朝的签名。常学福是惠东公司的董事,因没有借款发生的证据支持,不排除该《还款计划》上的印章系常学福非正常加盖,因此,《还款计划》所示内容及惠东公司的承债意思无法证明。(三)惠东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因常学福与樊迎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惠东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樊迎朝系惠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但借条所示内容属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担保,该担保也未获得公司股东会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一审未查清借款支付事实,且常学福也自认借款本金中包含部分利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常学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常学福与樊迎朝、惠东公司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借条》及《还款计划》等为据。一审期间,常学福提供了以各种途径向借款人樊迎朝及惠东公司汇款的证据,结合双方对借款事实的书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客观存在,事实清楚,符合客观情况。惠东公司虽提出樊迎朝出具借条是胁迫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常学福出借的款项虽属委托付款,但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款项均付给了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同时,审理期间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是双方众多往来账目的一部分,不管是借出还是还款仅能说明双方有直接的账目往来,不能仅据此认定借款数额,具体数额只能以事后双方的借条为准;更何况,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进一步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这更否定了借条属胁迫签订的说法。(二)《还款计划》是惠东公司对借款数额及担保义务履行的认可,惠东公司对印章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认定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依法有据。(三)惠东公司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定其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惠东公司的担保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且借款时樊迎朝多次表示以其公司旗下的惠东县银基鞋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同时,有证据表明樊迎朝的巨额借款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均投入了惠东公司经营。最后,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利益对利息部分的调整,符合法律要求,而惠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背离了法律本意。综上,请求驳回惠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需解决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常学福与樊迎朝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问题。审理中,惠东公司辩称常学福与樊迎朝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且即使发生借款,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也并非两份《借条》所示的金额。经查,一审期间,常学福提供借据、转款凭据及转款回单等共计十九份,上述单据不仅部分为复印件,且该部分单据所涉金额仅为4700余万元,该数额与樊迎朝向常学福出具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7692.2万元有明显差距。对该差距,常学福除自称一审提供的仅为部分凭据,同时自认借条所写借款金额含部分利息外,二审期间其对实际借款金额及形成借款金额的计算方法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一审在确认两张《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以双方发生交易较多且时间较长,不可能完整保存好每一次交易凭证为由,未要求常学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未对有关事实作出明确认定,未查清常学福实际的出借金额,从而导致审理中无法分清借款金额中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