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7号 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储雨薇。 再审申请人崔全山、李修森因与被申请人储雨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全山、李修森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崔全山、李修森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1.山东天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源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及天泽源公司财务软件中天泽源公司账户与宋桂美(储雨薇之母)、张天成(储雨薇之子)企业网银交易明细,证明张天成、宋桂美及储雨薇个人银行卡均作为天泽源公司账户使用,上述银行卡汇入天泽源公司的款项并非是储雨薇对公司的出资。鉴定机构未审计张天成、宋桂美账户情况,导致鉴定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2.崔全山、李修森累计向储雨薇、张天成、宋桂美银行卡汇入投资款300余万元,但这些网银交易及相关证据均在公安机关留存,一审审理期间崔全山、李修森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答复。崔全山、李修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储雨薇提交意见称:崔全山、李修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崔全山、李修森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是否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关于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问题 崔全山、李修森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张天成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据二、天泽源公司与宋桂美、张天成网银明细复印件;证据三、一审期间崔全山、李修森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四、一审法院答复函。其中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张天成、宋桂美银行卡作为天泽源公司账户使用,证据三、证据四拟证明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储雨薇认为,崔全山、李修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没有储雨薇签字,真实性难以保证。就证据内容而言,其中4笔鉴定中已经使用,不属新证据;7笔是重复的;3笔只是记账凭证,没附单据;1笔是打给张霞的,与储雨薇无关;其他均为公司经营性费用支出,与投资无关。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鉴定资料是一审法院依据崔全山、李修森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的。经本院审查,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复印件,储雨薇不予认可。一审中,崔全山、李修森和储雨薇均提交了鉴定申请,当事人双方确定由储雨薇提交公司的会计资料,崔全山、李修森提交部分银行流水(即交易凭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交的资料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机构对崔全山、李修森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鉴定人员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崔全山、李修森主张鉴定依据的资料有遗漏的问题,因网银交易凭单是由崔全山、李修森负责提交,即使存在未能全面提交的情况,也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构成再审新证据。证据三、证据四均系本案一审中已经存在的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崔全山、李修森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天泽源公司转入储雨薇账户的资金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崔全山、李修森可另诉解决,即“可以以天泽源公司名义另行向储雨薇主张。”事实上,天泽源公司也已经就此另案起诉。依据储雨薇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泽源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储雨薇在担任天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资金转至储雨薇个人账户、其子张天成账户、其母宋桂美账户共计294.35万元,请求判令储雨薇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的款项。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滨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据此,崔全山、李修森主张的天泽源公司与宋桂美、张天成之间往来资金的处理问题,应在另案中解决。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一审审理期间,崔全山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鉴定所需资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调取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崔全山、李修森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法院进一步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答复称,鉴定是对储雨薇、崔全山、李修森对天泽源公司出资进行审计,此项工作,鉴定报告已经做出。法院已依崔全山、李修森申请于2013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资料,共计11张,并给了其委托律师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依据2013年6月17日崔全山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向公安机关调取鉴定所需资料,并将调取的资料复印件交给崔全山一份,崔全山并未对调取的资料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调取资料的认可。鉴定结论作出后,崔全山、李修森又提出进一步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崔全山、李修森关于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全山、李修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全山、李修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