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强。 再审申请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冰、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是新疆金亿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丰公司),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4日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依据民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公司股东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金亿丰公司股东的被申请人不能成为原公司债权的权利主体,无权主张公司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金亿丰公司在清算时已明示放弃公司债权,原股东即本案被申请人无权再行提出债权主张。金亿丰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清楚地显示,应收账款为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无任何诉讼纠纷。可见,该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公司债权,作为该公司原股东的被申请人无权再行主张原公司债权。 (三)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全额支付设备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申请人仅应支付全部设备款的80%。根据《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等条款约定,合同对方当事人不仅负有供货义务,还负有安装、调试、软件、检验及培训义务。从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2011年1月22日的设备发货清单(被申请人一审第九组证据)上就可看到,有很多设备尚未供货或安装;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从该次盘点次日即2011年1月23日到4月1日,本案所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直到复工前的2011年3月28日,建设方阿拉山口陆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向申请人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项目尚未全部供货及安装”,并列举诸多事项限期申请人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以及“待供货安装调试结束后,尽快安排人员培训,以便设备投入使用”,更加之申请人还提交了与他人就水厂项目后续供货、安装、调试、培训事宜签订、履行合同的证据,充分反映了金亿丰公司供货义务未履行完毕、水厂项目后续工作由申请人委托他人完成并支付款项的事实。 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水厂项目建设方陆港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清楚地证明了水厂项目至今未申请验收的事实。根据《水厂设备供货、安装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设备安装款的80%,所有设备供货及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余款保修期满后支付”,申请人目前仅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设备款的80%。被申请人以水厂项目已投入使用为由,辩称上述付款进度的合同约定不能适用,该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自来水厂这样特殊的建设工程,交工和验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检验建设项目是否合格,只能且必须是在项目交工并投入使用后,方有条件和可能验证和确定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因此,本项目应当先交工,再验收,经验收确认合格后工程竣工结束。鉴于本案中的水厂项目目前仅处于投入使用阶段,且申请人有明确的证据依据证明该项目未验收,所以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被申请人重复计算现场控制站和中心控制站价款的事实是清楚无疑义的,原判决未予采纳申请人的该抗辩意见是错误的。在案涉主合同总价中约定,现场控制站每个82850元,3个共计248550元,中心控制站958000元。按照招标文件67-65页,两个控制站包括集成、电器和联接等。被申请人在案涉主合同总价中计算了现场控制站和中心控制站后,又在自控材料缺项价款中,将控制站分解成分析仪、浊度仪、流量计、电缆、继电器等重复计算,这些配件都应含在控制站内。因此,应当从合同总价中减去958000+248550=1206550元或者减去自控材料缺项总价款1188497.8元,该两项不应重复计算。遗憾的是,原判决未采纳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从而做出错误的认定及判决。 (五)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供应的缺项材料单价错误。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的所供缺项材料单价是按照2011年1月22日申请人与建设方(工程甲方)的盘点表上的单价计算的,这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缺项材料的价格应按照市场价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显然,原判决直接采信被申请人的该单价主张,不但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背离“契约自治”的民法精神,也严重背离生活实际,将申请人与甲方的约定价格适用于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市场利益。 基于前述五项事由,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一审判决无任何理由即决定不同意申请人对待维修、更换设备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审判决关于鉴定申请已过一年保修期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尽快解决阿拉山口第二水厂设备、仪器存在问题的通知》和《工程确认单》,已经证明尚有待维修、更换的设备(事实上这种情形至今仍在持续出现)。申请人为证明维修、更换上述设备的费用数额,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一审判决却在未阐明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不予支持鉴定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一审时(2012年6月)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保修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工程是2011年11月投入使用的,而申请人是2012年6月提出鉴定申请的,根本没有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基于该项事实及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及第二项反诉请求,维护申请人反诉部分的诉讼权利及反诉请求。 综上,宁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驳回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部分,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