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孝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光辉,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治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干河镇底店村(秦宝建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治虎、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森公司与秦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秦龙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秦龙公司又与宋治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宋治虎实际施工。因宋治虎与秦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宋治虎工程款的事实,应由秦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泰森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宋治虎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判决发包人泰森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宋治虎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泰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