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远遥墩路一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街4号1幢一6。 法定代表人:乔明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念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远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远遥公司未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等,念润公司无法履行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即使工程不具备施工手续等形式要件,也可以进行施工。(二)原审法院以远遥公司未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等理由,判决远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三条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了五项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只根据其中一项违约即判令远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同时,违约金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而房地产开发建造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二审法院判决远遥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三)案涉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尚未生效。合同签订时,念润公司知道远遥公司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能够取得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履行合同需待条件成就。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远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该事实状态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条件的合同。其中,条件事实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互独立。本案中,远遥公司依约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系其明确的合同义务,该约定虽属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无关。同时,双方订约的目的即为了建设涉案工程项目,而办理相关手续是建设该项目的必要条件,将办理手续解释为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与双方约定合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不符。据此,合作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关于远遥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远遥公司违约,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远遥公司的主张,不论其未满足“施工的实质要件”还是“施工的形式要件”,其有关履行行为均构成违约,远遥公司关于其当时已具备施工的实质要件而只是不具备形式要件,念润公司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实际上,不论远遥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实质要件已经具备”,相关建设企业都必须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具备时方可施工,仅具备施工的所谓“实质要件”而相关审批手续尚不齐备,施工企业的施工属违法建设行为,对于企业施工而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一不可,念润公司不予施工并不构成违约。第二,远遥公司认为只有违反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五项违约情形才构成违约,不符合合同本意。该条款约定的五项违约情形包括负责办理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的所有规划审批手续、对施工场地进行“三通一平”以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0天内办理好本项目开发所需要的用地手续、招投标手续;同时约定,建设过程中,工程如有变更,双方协商一致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可见,上述条款约定均属工程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内容,任何一项违约均可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远遥公司有关必须违反全部五项情形才属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如,根据该条第五项约定,只有当工程有变更时,远遥公司才存在“协商一致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行为,而只要工程不发生变更,远遥公司即免于承担所有约定义务的理解,有悖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也不合逻辑和情理。最后,因违约金部分属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远遥公司主张酌减或不承担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远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