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山普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思甜,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望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银海房地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被申请人提交的月工程量统计报表来判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竣工结算应该是依据施工合同、月工程量进度统计报表、工程师签证、设计图纸变更等,对所有完工工程量依据有关部门规定,有造价资格的人员用计价软件计算而生成资料,直至二审庭审结束,被申请人都没有向法院提交竣工结算的任何资料。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工程竣工结算的基本常识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没有出示有关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涂改和伪造的月工程量进度报表就判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更明显的是,法院定案的主要依据《2011年8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工程量是520多万元,更何况工程量合计应该是590多万元,被申请人故意写成520多万元,上面更没有结算两字。然而原审法院却断定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即使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月进度工程量认为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那也应该是590多万元,而不是520多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一审开庭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了被申请人证据中有三十九页之多都是伪造的证据,一审开庭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只拿出了部分原件,经过和申请人拿出的原件核对,几乎全是伪造的。一审法官回答说“这些假证据不影响判案”。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恰恰是以在庭审过程中经核对,被申请人涂改伪造的两份证据作为判案依据(2009年6月9日、2011年8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书),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二审开庭中,申请人又提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并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其中两份证据原件核对,被申请人只出示了一份,经现场核对是伪造的,另一份被申请人推脱说是掉了,没有当庭出示。法庭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一事,没有做任何表态。而没有出示的这一份正好就是二审判决依据中的一份(2010年6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此份证据申请人有原件,被申请人明明是涂改过的。另一份假证据(2011年8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中,工程量合计明明是590多万元,而被申请人故意将合计改成520多万元。这么明显的假证据,法庭却要用来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就把申请人完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又承包给他人改变颜色重新施工,随后又将申请人完工的工程重复发包给其他建筑工程公司予以拆除并重新按其它设计方案施工。2012年9月8日,申请人依据合同及有关部门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不理不睬。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本身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审理此类案件才能定性准确,然而二审开庭中,申请人要求依据该解释的有关条款来审理此案,法庭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理睬。从而做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利息支付时间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错误裁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 (四)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的。应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而二审法院没有改判一审法院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定。(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利息,原判决裁定从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既没有具体时间,又没有具体数额,给本案又留下了隐患。这部分的诉讼费用又没有让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上诉请求判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等于没有审理。(3)、本案申请人诉讼的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报告,被申请人应该按照结算报告的价款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才提起诉讼。然而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都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只是在判决书上写了一句“在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华厦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又向银海公司报送工程造价838万余元的结算报告,并要求以该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结算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根本没有结算过工程竣工价款,原审法院不知道从哪里断定双方已结算过工程竣工价款。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在庭审时得到审理。以上问题都属于判决、裁定遗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十一项。 综上,华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48号判决书(二)、(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4547887.29元,和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申请人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改判之日。3、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厦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是多少。对于双方两次签字盖章确认的本案工程款为5239460元的工程量汇总表,华厦公司一方面认为是伪造的,另一方面又主张即使真实,也应该是590多万元,说明华厦公司对该两份汇总表真伪的不确定态度。按理华厦公司也应当拥有该两份汇总表的原件,可以用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华厦公司并未提供。本次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提供任何汇总表供审查参考。按照常理,华厦公司的施工已经于2009年10月11日停工,且也无证据证明日后还要继续施工,双方于2010年6月9日和2011年8月2日两次签署汇总表,不应该只对进度款进行汇总,而是双方结束合作的总工程款的汇总。故华厦公司关于汇总表只是工程进度款的汇总而非工程总价款的汇总的申请理由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交易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来审理此案,但一、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解释》,以致工程款支付、利息支付时间和工程竣工结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引用该《解释》,但判定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署汇总表之后的2011年11月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延后三个月计息妥善照顾了华厦公司的利益。至于2012年9月8日华厦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报告)》,因该结算书并未得到银海公司的认可,且是在上述汇总表确认了工程款之后,故一、二审法院不以838万多元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