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彬,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六组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宋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如东县曹埠镇新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上漫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益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蚁王公司)、如东县曹埠镇新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从文字形式方面推定升泰公司为“反担保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升泰公司与新镇公司一样,都是为顺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1.升泰公司加入案涉债权是为了保障顺通公司的利益,而不是针对新镇公司才加入;2.本案中新镇公司与升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升泰公司向新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尽管升泰公司在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作为“反担保方”签章,但是其在本案中的真实作用与文字形式并不一致,升泰公司实质上发挥的是担保人的作用。(二)二审法院未依顺通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本案需要的证据,程序有误。本案中,顺通公司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申请对如东县政府当时的经办人员调查取证,查明升泰公司加入债务担保的事实情况,并提供了具体联系方式,但二审法院置之不理,错误认定升泰公司为反担保人。(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令升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反保证成立,不是基于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升泰公司是为红蚁王公司向顺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新镇公司向顺通公司实现债权提供的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的问题。顺通公司、红蚁王公司、新镇公司、升泰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1年9月18-22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该两份《还款协议书》除确认红蚁王公司尚欠顺通公司的贷款数额、利息及约定还款计划外,还都明确约定“由担保方对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及反担保”、“红蚁王公司如果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方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等内容,新镇公司在该两份协议书的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升泰公司则在反担保方处签字盖章。从该两份协议的文义来看,由新镇公司为红蚁王公司向顺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升泰公司为新镇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二审判决基于《还款协议书》的文义认定升泰公司是为新镇公司提供反担保,而非为红蚁王公司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虽然顺通公司多次向如东县曹埠镇政府及如东县政府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升泰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如东县政府的批示来看,仅同意升泰公司进行反担保或者按原规模和方式办理,并未确认由升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即使当地政府有确认升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在未征得升泰公司同意之前,也不能改变升泰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顺通公司主张升泰公司加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保证顺通公司的利益并为顺通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依顺通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顺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对顺通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两份还款协议中关于新镇公司为担保人、升泰公司为反担保人的约定明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认定升泰公司承担反担保人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