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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于军、农安县太平池水库管理局与农安县太平池水库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于军。 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434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于军

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安县太平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于军因与再审申请人农安县太平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于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二审认定原水库管理局局长王永良对段于军的催款作出两次说明的行为属于对债权的确认,构成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却对全部债权本金不予认定,自相矛盾。

(二)一、二审关于时效已过20年的认定错误。段于军一直在向水库管理局进行催款,没有过2年诉讼时效。因为20年诉讼时效仅是针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在本案中,段于军是知情的,应一直适用2年诉讼时效,不受20年最长时效限制。

(三)一、二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分配错误。在一审中,段于军并不主张印章的鉴定,故鉴定费用应由水库管理局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水库管理局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段于军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债权。水库管理局并非借款的债务人,其中三份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分别为2814精养渔场和渔业公司,一、二审法院仅以水库管理局加盖了单位公章以及水库管理局无法自证与2814精养渔场、渔业公司等的关系为由,认定水库管理局为债务人,证据不足。

(二)原审对水库管理局提交的,段于军亦认可真实性的合法有效证据不予采纳。1.一张199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和三张日期分别为1990年10月6日、1990年6月8日、1990年12月8日的农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可证实渔业公司、2814精养渔场是真正的借款单位,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银行账号,以自身财产进行偿还,水库管理局是担保人。2.农业银行1997年出具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借款单位分别为太平池水库塑料编织厂、纸袋厂、渔业公司等,可证明上述单位才是借款人。而水库管理局留存的仅是承保人留存联,可证明水库管理局是担保人。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17份借款借据中的4份借据上的借款虽因公章与水库管理局公章不一致而未被法院采信,但借据上水库管理局的单位公章系伪造,已经鉴定机构证明,且水库管理局并没有渔业管理办公室这一下属单位,段于军提供的借据中出现这一名称,足以证明其伪造借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水库管理局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二、案涉票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债权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

一、关于水库管理局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水库管理局在17份借款票据上加盖己方公章,且在段于军向水库管理局催款时,原水库管理局局长王永良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2009年6月22日两次出具说明,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水库管理局为债务人,并无不当。水库管理局提供其留存的1997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农安县支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承保人联,及通过渔业公司、2814精养渔场账户转账还款的银行凭证,主张其为担保人。本院认为,首先,水库管理局虽留存1997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承保人联,但其于1999年4月27日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水库管理局公章,故仅凭其留存承保人联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水库管理局担保人的地位。其次,水库管理局未提供渔业公司、2814精养渔场等持有相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证书等足以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存在独立账户不能认定为独立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渔业公司、2814精养渔场等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水库管理局应当作为债务人为其下属部门的债务承担对外责任,而非其下属部门的担保人。

二、关于案涉票据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诉讼时效保护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及于本案,段于军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虽因多次催款、催告而中断,但至其2010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时,17份借款票据中还款日期在1990年8月18日前的8份借款票据已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一、二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9份票据中,其中4份票据因鉴定结果与水库管理局认可的7份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引起双方争议。段于军认为水库管理局存在两枚印章,但未能提供补充证明予以佐证,原水库管理局局长王永良的两次说明行为,并未明确确认债权数额,且水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王亚轩在2006年3月27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曾签字“收到,不承认债权”,故水库管理局的签收行为仅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其认可涉案全部17份借款票据项下的债权。水库管理局认为4份借款票据公章不一致可以证明段于军伪造了全部借款票据以及项下的债权,但鉴定结论仅表明公章不一致,未确认伪造,水库管理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二审判决以水库管理局承认印章真实且未过诉讼时效的五份票据上的数额扣除1991年10月29日的1万元还款后,确定为本案债权的数额,基本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

四、关于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且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配问题,不是再审审查的法定事由,故对双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