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恩相。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力文(代尔学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黎。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洪谋。 委托代理人:金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丹东路西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永辉。 一审原告:李爽。 一审第三人:张福昌。 梁恩相、代力文(代尔学之子)、周荣根、王黎、马洪谋(以下简称梁恩相等人)因与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集团)、白永辉、李爽、张福昌探矿权、采矿权及设备设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恩相等人申请再审称,1、梁恩相等人是小堡铁矿的合伙人证据确实,一、二审判决不予明确评价完全是在有意回避事实;2、罕王集团明知小堡铁矿转让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一、二审判决认定罕王集团系善意受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罕王集团以不合理低价受让企业资产事实清楚,一、二审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一、二审判决认定梁恩相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不是小堡铁矿和罕王集团的纠纷,而是罕王集团和白永辉串通,侵害了小堡铁矿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权益,合伙人有权向罕王集团同时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罕王集团、白永辉、李爽、张福昌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已经明确,本案的焦点问题系罕王集团与小堡铁矿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而小堡铁矿作为企业有权处分自己的资产并与罕王集团签订转让协议,梁恩相等人不能以其声称的合伙人身份等与小堡铁矿的内部关系来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且二审已经认定,罕王集团签订《协议书》系根据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抚经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小堡铁矿2000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罕王集团受让小堡铁矿的资产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梁恩相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从而证明罕王集团具有恶意或与白永辉串通。梁恩相等人申请再审提出的不合理低价问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判决将梁恩相等人超过诉讼时效作为驳回梁恩相等人诉讼请求的多个理由之一,但作为再审申请对象的本院二审判决并未以此为据。 综上,梁恩相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恩相、代力文、周荣根、王黎、马洪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