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临安百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板桥镇灵溪村。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竺香喜。 委托代理人:杨方成,北京修典盛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和平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1468号。 法定代表人:竺香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方成,北京修典盛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杭州临安百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竺香喜、绍兴和平鸽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和平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百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专利号为201230067250.9的涉案“雨鞋(11001)”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法律稳定性。百胜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口审,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百胜公司向法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但一审、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还作出了百胜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该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竺香喜、和平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百胜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授权许可就生产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外观的产品,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百胜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正确。2、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62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40号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判决,竺香喜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述无效宣告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均未生效,因此本案的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保护期限内,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以及一审行政判决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能构成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百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7日,百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3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竺香喜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撤销无效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140号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竺香喜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4)京知行初字第140号判决已支持无效决定,驳回了竺香喜的诉讼请求。竺香喜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等待相关的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在专利复审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专利无效的情形下,断然判令百胜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显然对百胜公司不公平。因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