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与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江苏连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岳储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孝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佳。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孝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岳储、原审第三人吴佳、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旅游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汇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蒋晓冬,被申请人王岳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罗孝智,原审第三人吴佳,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原审第三人文博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文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华夏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期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月利率18.667‰。同日,华夏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两份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1000万元购房款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华邸国际大厦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12000万元。担保合同签订后,文博置业公司未交付质物,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华夏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利息。

2011年4月13日,文博旅游公司与汇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借期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19.5‰。同日,文博旅游公司、汇侬公司与文博置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文博置业公司同意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11000万元购房款债权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文博置业公司未交付质物。借款期间,文博旅游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利息。

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业务副经理经手办理上述两项信贷业务。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文博置业公司。贷款到期后,因两借款公司及文博置业公司均无力偿还旧贷,三公司遂与吴佳共同商定企图通过借新贷还旧贷,但三公司又向吴佳表示无力借到偿还旧贷的垫付款。吴佳遂于2011年7、8月间向王岳储借款。2011年8月4日,王岳储以其驾驶员蒋攀名义出具本票付至汇侬公司1500万元;2011年8月19日,王岳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吴佳账户1000万元,吴佳将该款转付汇侬公司。其后,三公司均未取得新贷款。

2011年8、9月,王岳储因借款未归还,向汇侬公司催讨,汇侬公司称该款已用于归还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的到期贷款,具体事宜可与文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联系。为尽快讨回借款,王岳储找赵小毛要求其早日归还向汇侬公司的借款,以便自己的款项有所着落,但赵小毛称根本不认识王岳储,只与汇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7日,王岳储以蒋攀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蒋攀撤回起诉。同日,王岳储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15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2日,王岳储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6日,王岳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汇侬公司归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汇侬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吴佳、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为第三人,文博置业公司表示其为真正借款人,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文博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向王岳储支付了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3808500元,故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其与王岳储之间,并提供了其制作的财务账册和部分汇款凭证。王岳储称其曾借250万元给文博置业公司的会计薛群,其收到的款项是该250万元借款的本息。二审法院就文博置业公司是否支付过王岳储涉案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组织汇侬公司、文博置业公司和王岳储进行听证,王岳储提供了其汇款250万元给薛群的汇款凭证,其会计朱章正、邹黎力亦到庭作证;汇侬公司和文博置业公司表示其一方证人薛群、张国英等因故不能到庭。文博置业公司称,其支付给王岳储的利息合计3808500元,明细为:1、付款日期2011年8月26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19.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2、付款日期2011年8月4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4万元,付款方式现金存款;3、付款日期2011年8月17日,付款人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薛群,付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电汇;4、付款日期2011年8月4日、8月5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40.3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5、付款日期2011年8月24日,付款金额30万元,付款方式农业银行本票,朱章正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6、付款日期2011年9月8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朱章正,付款金额32万元,付款方式汇款;7、付款日期2011年9月8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钱美英,付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汇款;8、付款日期2011年9月23日,付款人无锡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方式电汇;9、付款日期2011年9月29日,付款人薛群,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35万元,付款方式汇款;10、付款日期2011年11月14日,付款人张国英,收款人邹黎力,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汇款;11、付款日期2011年10月21日,收款人王岳储,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现金。王岳储认可收到其中2708500元,但称是收到薛群个人归还的250万元本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