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沙建镇大坑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士高,该公司工作人员(聘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郑木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顺通华安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漳州国土局)、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华安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顺通公司与华安国土局签订的《漳州市华安县绵治华安玉矿区采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矿权出让合同),由于出让方非法圈占林地,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造成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1.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所涉2.078平方公里的矿区中,被圈占的林地面积为2500亩(约合166.6公顷),顺通公司虽申请环境评价,但任何环保机关依法都无权对合同中非法圈占的林地开矿出具环评审批手续,采矿权出让合同所涉矿区无法通过环境评价取得环评审批手续,依法不能进行采矿生产。2.由于矿区无法取得环评审批手续,依法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不能进行采矿生产。3.矿区无法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采矿生产。4.漳州国土局尽管非法为矿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但并未改变矿区依法不能进行采矿生产的事实。只要非法圈占林地的事实不改变,矿区就无法取得环评审批手续,不能持不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不能进行生产,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5.根据相关规定,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本案已经获准的13.4867公顷林地之外的矿区,林地占用面积没有再增加的机会,同一企业依法只能拥有同一矿区的一份采矿许可证,所以即使现在想继续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也没有补救办法。(二)漳州国土局非法圈占林地,导致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不能履行,过错责任在漳州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漳州国土局没有会同林业等部门做好矿权出让的前期有关工作,导致合同所涉矿区非法圈占153公顷的林地,超出福建省林业厅依法审批数量13.4867公顷的十多倍。合同在签订之时,就因为漳州国土局非法圈占林地,属于依法不能履行的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顺通公司负有支付出让款的义务错误,故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漳州国土局、华安国土局提交意见称:1.在本案采矿权项目挂牌出让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时,不存在对林地使用进行预审的要求和必要。本案林地使用应由顺通公司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业部《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申请办理,国土局不可能成为林地使用的申请主体。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等事项完全属于顺通公司合同义务。本案顺通公司已经自主申请办理了林地使用审批,如其认为需要分期分段建设,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法规办理审批手续,而不应为规避审批和监管以及节省费用人为缩小林地使用面积进行报审。合同继续履行没有障碍。2.由于顺通公司拒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履行其作为采矿权主体应尽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导致其未能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与国土局没有关系。3.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只要顺通公司依法办理各项审核审批手续,合同完全可以正常履行。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顺通公司代理人系于2014年8月26日填写的本院《初访人员登记表》,并提交书面说明称顺通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经审查本案二审卷宗,顺通公司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漳州国土局和华安国土局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日期亦为2014年2月20日,即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申请再审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顺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虽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但其具体理由并未涉及新证据,且其提交的华安国土局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再受理通知书》,系国土部门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对于顺通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并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故顺通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 另,关于涉案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顺通公司主张,由于漳州国土局未能在采矿权出让前会同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做好挂牌出让的前期工作,致使顺通公司不能办理林地占用、矿山安全、环保等审批手续,不能进行生产,合同不能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顺通公司和华安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按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水土保持、占用林地、矿山安全、地质灾害等评价审批手续后,持该合同和采矿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向漳州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据此,依法申请占用林地、环保等审批属于顺通公司的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进行申请审批后,持相关文件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本案漳州国土局授权华安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招拍挂方案已经华安县矿业招拍挂领导小组和华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矿业权招标拍卖与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国土部门应当先行做好林地占用和环保审批后再进行招拍挂,但上述文件虽然要求国土部门在招拍挂前会同林业、环保等部门做好前期工作,但同时明确申请的主体是用地单位,不能据此认为国土部门负有代替采矿权受让人办理占用林地、环保审批等义务。本案中虽林业部门仅批准了部分占用林地面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不能继续申请占用林地审批或者按照规定申请上级林业部门审批。因此,顺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