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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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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金峰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吴良成。

再审申请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鸿丰伟业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鸿丰公司)、一审第三人吴良成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天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案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6日,青海鸿丰公司以案涉矿石作为质押物向工商银行青海省格尔木支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并向银行提供了一份《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该报告是证明案涉矿石数量和品位的最有效证据,二审判决认为“该报告不具有证明涉案矿石数量的效力”错误。1.该报告是青海鸿丰公司和质权人工商银行青海省格尔木支行、监管人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盘库项目承揽单位青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其记录的矿石数量最为准确;2.该报告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此时矿上刚刚停止开采,矿石数量就是浙江天城公司已开采矿石的实际数量;3.该报告是经过几方共同逐堆测量计算的,有详细的矿石堆放图形和分布测量数据,精确无误;4.该报告的取得方式完全合法。(二)关于案涉《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青海鸿丰公司委托格尔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浙江天城公司开采矿石的实际数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矿石的数量和品位错误。1.《公证书》出具时间与矿山停止开采时间相距五个月,在这段时间里,青海鸿丰公司不断加工矿石,公证机关此时测量的矿石数量已经不是浙江天城公司开采矿石的实际数量。2.公证机关的公证活动是在青海鸿丰公司的单方委托和参与下完成的,不能证明案涉矿石的数量和品位。3.公证机关在对现场进行测量核实矿石数量的时候,未通知过浙江天城公司人员参加。(三)关于案涉《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青海鸿丰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其与浙江天成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系青海鸿丰公司利用管理项目部公章的便利伪造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为证,二审判决以该《协议》为依据认定浙江天城公司开采的矿石未达到品位错误。(四)青海鸿丰公司向浙江天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0058023元。浙江天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海鸿丰公司与浙江天城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天城公司擅自将采矿向外转包并拖欠工人工资,构成违约,青海鸿丰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案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的证明效力;2.案涉《公证书》的证明效力;3.案涉《协议》的证明效力;4.案涉工程矿石款最终结算数额。

(一)关于案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证明效力的问题

案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是在青海鸿丰公司办理动产质押贷款手续时由案外人青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盘库确认的,主要目的在于测算作为质物的铁矿石的价值并向银行办理贷款,并非本案中当事人予以确认或用于结算的文件。浙江天城公司与青海鸿丰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揽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采出矿质量标准”:采矿损失率5%,矿石贫化率露采小于10%、井下开采小于6%;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浙江天城公司在承包开采期内交青海鸿丰公司的磁铁矿平均品位≥30%;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方式”:铁矿石拉至青海鸿丰公司的选矿厂,经双方过磅计量,将该铁矿石进行一次破碎磁选后,所抛出的废石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青海鸿丰公司按合同价款支付浙江天城公司矿石款,超出允许贫化率的废石,青海鸿丰公司不支付矿石款,并由浙江天城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废石所产生的运输费、选厂加工费(30元/吨)。可见双方对案涉矿石数量、品位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结算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按上述约定实施。案涉《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显示的数据系对矿点的实有堆放的矿石进行方量测量,并不是按吨实测,亦未按合同约定扣除废石的数量。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不具有证明案涉矿石数量的效力,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公证书》证明效力的问题

2012年4月6日,青海鸿丰公司向格尔木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2012年4月7日,在格尔木市公证处公证员朱晓丽、王万里现场监督,会同浙江天城公司工地工人何长金、黄妙德,由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矿产勘查院8名技术人员对现场矿石的堆放量等进行丈量、测绘并采样,摄像人员王来顺对现场进行了整体拍摄。2012年4月19日,格尔木市公证处出具(2012)格证字第232号《公证书》,并附《青海省格尔木市拉陵高里河下游铁多金属矿区现场堆放矿石量测量及化验报告》一份。该《公证书》出具程序合法,浙江天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何长金、黄妙德亦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公证保全,至于其是否获得浙江天城公司的授权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鉴于《质押监管项目盘库报告》不具有证明案涉矿石数量的效力,浙江天城公司并无其他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鸿丰公司曾在《公证书》出具之前对案涉矿石进行拉运及加工,二审判决以该《公证书》及青海鸿丰公司自认的矿石实际过磅吨数为依据认定案涉矿石的数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