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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座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座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占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占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座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座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康园公司在厂房建设(康园产业园项目)中与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的工程款均由中洋公司实际发生并结算,而且中洋公司已将康园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款项包含本案所涉钢材款,故本案和泰公司不应重复诉讼,无权向康园公司主张该笔钢材款。二、安国君、贾翠华(系安国君的妻子)无权代表康园公司签收钢材,对于二人签收的钢材,康园公司不予认可。安国君及其妻贾翠华并非康园公司的员工,没有康园公司的任何授权,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代替建设单位随意签收材料。三、康园产业园项目实际使用的钢材量与安国君、贾翠华签收的钢材量存在巨大出入。一、二审法院认定康园公司为建设康园产业园工程所购的钢材量(即杨俊、安国君、贾翠华签收的钢材量)价值8417338元是错误的。中洋公司与康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总工程造价依法进行了鉴定,工程所需的合理钢材价款为5587923元。实际施工人安国君收到价值八百余万元钢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康园公司不应当向和泰公司支付安国君、贾翠华签收部分的钢材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和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原审认定的钢材款金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和泰公司起诉康园公司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定性为和泰公司与康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其次,和泰公司作为卖方,依法享有诉权。至于康园公司与案外人中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否包含了涉及康园公司购买钢材的内容,属于康园公司与中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和泰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对康园公司行使诉权,请求康园公司给付买卖合同项下的钢材款。再次,在康园公司与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将钢材款一项从应付总工程款中扣除。故和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钢材款金额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康园公司的自认,安国君系康园产业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贾翠华系安国君妻子。和泰公司与康园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钢材的交付方式,和泰公司作为卖方,按照钢材交易惯例向康园公司建筑工地运送钢材,并由现场施工负责人安国君本人以及其授权的其妻贾翠华在工地范围内签收,该签收行为应视为康园公司的行为,和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其次,康园公司虽辩称其授权的钢材接收人只有杨俊,但杨俊签收的5张送货单显示钢材总金额为1392913元,与原审查明且康园公司认可的已经向和泰公司支付钢材款24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且康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接收钢材过程中对安国君、贾翠华的接收、确认行为以及钢材质量提出异议,故和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材款金额应当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此外,关于康园公司提出的钢材款总额应当以康园公司与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所需合理钢材价款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康园公司与中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内容,仅能约束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供货数量的依据,且和泰公司与康园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钢材的具体用途,若送货单载明的钢材款金额高于实际工程所需钢材款,康园公司可另行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综上,康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康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