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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三鼎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安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84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 抄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28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第84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

抄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28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远安三鼎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安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远安三鼎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三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安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安祥云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安三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为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华海《资产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并无异议。在二审期间,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武汉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安评字(2013)第a089号《关于远安三鼎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武安《损失评估报告》),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以远安三鼎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效力,并认定其举证不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远安三鼎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书面提出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再次鉴定,二审法院予以拒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未尽调查之责即照搬一审判决的说法,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远安三鼎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远安三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因远安祥云公司、中铁建安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1620万元的损失。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华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其持续投资开发形成的景区旅游项目资产现值,其内容并未反映上述资产现值与案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即不能证明其为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向远安三鼎公司释明可以申请损失鉴定,二审判决亦确认上述事实。远安三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庭审笔录等记载庭审活动的证据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载明事实,故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就损失鉴定问题行使了释明权的事实。远安三鼎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不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损失大小,该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远安三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武安《损失评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依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但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还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予以判断。本案中,武安《损失评估报告》仍不能证明远安三鼎公司所诉损失与远安祥云公司、中铁建安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损失数额。远安三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二审判决载明该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事实。

综上,远安三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安三鼎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