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春清。 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1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谢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守雅。 一审被告: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二期3号、4号。 法定代表人:邱慎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春盛。 再审申请人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守雅、一审被告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蓝之湾公司)、黄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春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黄春清借款协议)是对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为福州蓝之湾公司与邱守雅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黄春清借款协议是其个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原审依据黄春清在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该询问笔录不具证据效力。福州蓝之湾公司在黄春清协议中既非借款主债务人,也非担保人,该公司仍支付利息说明其仍是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主债务人。(二)基于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并未变更及黄春清在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期已过,黄春清依法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邱守雅并未实际履行黄春清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义务,黄春清也不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黄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都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春清借款协议并非是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且黄春清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黄春清借款协议担保人打印的是福州蓝之湾公司,但盖章的却是福建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之湾公司)。(二)黄春清借款协议并不构成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债务的转移。邱守雅并未就债务转移与蓝之湾公司达成合意。福州蓝之湾公司对黄春清借款协议并未提供担保,福州蓝之湾公司加盖的公章是邱守雅利用其子邱慎浦担任福州蓝之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串通加盖的。因此,黄春清借款协议不构成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借款债务转移。(三)按照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内容,邱守雅并未依法向三都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邱守雅依据黄春清借款协议主张担保责任,依法无据,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三都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春清借款协议是否属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黄春清作为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福州蓝之湾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其自愿与邱守雅签订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对福州蓝之湾公司的借款予以展期并成为借款人,该约定的实质是黄春清对邱守雅借款债务的自愿加入。虽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与黄春清借款协议在借款主体、担保人及内容方面均有变化,但原审据此认为黄春清借款协议属对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的变更,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中,黄春清及三都澳公司认为黄春清的借款协议具有独立性并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即否认两借款协议的关联性。经查,黄春清不仅于2013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在罗源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的债务人身份;同时,在其2012年9月10日出具给刘冬卫的《授权委托书》中亦特别注明“两张欠条计500万”,承诺如未按期还款500万元,同意委托刘冬卫办理其名下房产的抵押手续。黄春清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与刘冬卫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为同一笔借款,证据充分,也符合情理,并无不当。根据黄春清债务加入的事实,邱守雅是否与黄春清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不影响黄春清债务加入协议的效力。(二)关于黄春清及三都澳公司是否应向邱守雅承担借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2012年9月10日黄春清与邱守雅所订借款协议的债务加入性质,黄春清属借款人,其自愿向邱守雅承担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原审判决其承担对邱守雅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春清认为其所签借款协议未予实际履行,根据蓝之湾公司借款协议其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都澳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黄春清与邱守雅所订借款协议中,该公司并不否认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所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黄春清借款协议履行期间,邱守雅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已向三都澳公司主张了相关担保权利,三都澳公司认为邱守雅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间,没有事实根据,该公司亦应依法向邱守雅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但对相关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黄春清、三都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春清的再审申请; 驳回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