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景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薛景亮因与被申请人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景亮申请再审称:(一)东关居委会要求薛景亮限期搬迁汽车交易市场,强行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二审认定居委会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第一,《汽车交易市场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集体征占”约定属无效免责约定,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东关居委会的免责事由。第二,“集体征占”应指出租房之外的国家或其他有权征收土地的主体征收或征用,并非特指东关居委会征占,东关居委会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集体征占”的约定。第三,东关居委会强行终止合同是经营新的项目,虽经居委会有关会议决议并报街道等政府部门批准符合程序,但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据此,东关居委会不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依法赔偿薛景亮的预期利益损失。(二)根据合同法有关解除的规定,东关居委会收回汽车租赁市场即使不构成违约,也应赔偿薛景亮有关损失。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关居委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占时,双方无条件服从,合同终止,不作违约处理。……。征地费及甲方投入资产补偿费归甲方……”。双方的上述约定,从文义解释看,合同终止的原因似应为国家征用或其他集体占用,否则即不能说是“双方无条件服从”,也不存在东关居委会作为甲方获得征地费或资产费的问题,但上述解释难以构成排他性解释。从该条规定有“集体”征占的内容看,本处的集体占用,应包括东关居委会为宜。因为案涉集体名下的汽车租赁市场,不可能因为该集体外的其他集体介入合同即需终止的问题,只能是该居委会本身或其所属集体企业等,否则,合同的稳定性及公平性将完全丧失,只有理解为东关居委会自身需要即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才符合合同的本意。同时,薛景亮与次承租人签订的承租合同亦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占时,双方无条件服从,合同终止,不作违约处理”。原判决据此认为薛景亮在与东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时充分了解该汽车租赁市场的情况,对约定的内容也是充分理解的,有一定事实根据。据此,薛景亮再审申请认为东关居委会不能作为征占主体,其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薛景亮的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东关居委会在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中,对薛景亮已经收取的次承租人即各经营户的租赁费代为予以了退还并对遗留问题予以了解决,该部分费用东关居委会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薛景亮予以返还,因此该部分费用已具有弥补薛景亮相关利益损失的意义。薛景亮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基于东关居委会违约且不能超过东关居委会的合理预期,因东关居委会的解除行为具有合同根据,薛景亮请求该部分利益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薛景亮提出的其他损失,如装饰装修损失等,因其未经东关居委会同意,该居委会也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依法属于自行承担范围,二审据此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薛景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景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