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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颜、荀淑娟等与葛颜、荀淑娟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淑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香。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淑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香。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葛颜、荀淑娟因与被申请人孙春香、原审被告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为葛颜与孙春香为合伙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葛颜与孙春香之间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共同出资入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孙春香主张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29日出资给华东公司、葛颜29.2万元,但葛颜自2004年7月8日至2011年4月4日还款共计68.85万元,双方借款往来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审判决称结合其他证据(对出资)予以认证,是将葛颜为孙春香出具的借据和汇款还款的往来借贷关系人为地割裂开来。其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孙春香的13.2万元投资款,由孙春香亲笔注明了四笔借款的汇款用途,其中三笔直接汇给了葛颜,为葛颜家用,只字未提合伙、投资。二、原判认定孙春香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适用法律错误。葛颜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02年5月20日就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根据本案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及公司出资证明等记载,公司的两个股东为葛颜和葛向江,孙春香没有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也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孙春香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的盈余分配,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收益分配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荀淑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复印件证据认定公司全部出资73万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投资明细》系复印件,且内容严重失实,如:土地出让金应是40.5万元,其中政府承诺优惠的20万元并未兑现,有收购单位书证为凭;运送垃圾出场并运土回填这一工程没有记载;据“建设承旭农贸市场协议书”证明,仅裙房、停车场的基础工程混凝土4000平方米,就支出30.4万元,而《投资明细》只字未提;10000平方米的建筑物造价几十万元,500多平方米砖混办公用房仅2万元,与常理不符。另,葛颜向双城市发展计划局的工程立项报告显示工程总投资700万元。据双城市双发(2005)88号文件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记载,仅其中一个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的工程就投资180万元。因此《投资明细》的73万元毫无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协议”并不存在。孙春香主张投资分红1080万元所依据的协议是200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入股协议》,而该协议明确约定新组建的企业性质是“股份制”,显然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孙春香四笔汇款凭证均没有“合伙”或“投资”的字样。葛颜向孙春香出具100万元欠据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孙春香和葛颜xxx。孙春香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投资,更不符合隐名股东的定义。其未参加公司经营,未分过红利,也未承担过亏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春香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颜、荀淑娟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原审关于孙春香投资款数额以及总投资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孙春香投资款数额以及总投资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将葛颜出具借据的375000元以及孙春香主张的却无汇款凭证佐证的16万元剥离出去,仅将孙春香汇往葛颜、华东公司账户的13.2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据以认定总投资款金额的证据《投资明细》虽系复印件,但是能与其他证据内容相印证,且该《投资明细》系葛颜、华东公司出具给孙春香,应予采信。荀淑娟提出的其他投资款项,关于垃圾运送及回填土工程,二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总投资款中予以追加。其余款项仅提供书面证言或证人证词,未提供付款凭证、票据、款项构成等详细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资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

综上,葛颜、荀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颜、荀淑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