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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英歌与陈鹏、李习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英歌。 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英歌。

委托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习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江苏淮海汽配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阶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马市街52号商办综合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苑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平,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9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窦英歌因与被申请人陈鹏、李习奎、江苏汉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徐州市云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及一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英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有误。窦德明从汉邦公司领取的1989930.76元及窦德明签字认可的1987121.2元,不应在给付窦英歌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窦德明领取的1989930.76元,窦德明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徐州分公司)的党支部书记、总工程师,其在工程中的领款行为代表的是广通徐州分公司,而不代表窦英歌,窦英歌也未给其委托,实际也未领到该笔款项。同时,汉邦公司及陈鹏、李习奎均承认窦德明从汉邦公司领取的款项代表的是广通徐州分公司。窦英歌与汉邦公司、云天公司没有直接发生关系。陈鹏、李习奎与窦英歌对账时也未确认窦德明从汉邦公司取得的该笔款项给付了窦英歌,对账说明中汉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也未包括此款。对于窦德明签字认可的1987121.2元部分,该笔款项只显示有审批单,并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也不代表窦英歌实际取得此款和实际用于了工程,二审认定该笔款项支付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窦德明领取和签字的两笔款项在给付窦英歌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改判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在欠付陈鹏、李习奎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窦英歌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建设施工系国资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汉邦公司、云天公司,该二公司又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广通徐州分公司,双方构成非法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对陈鹏、李习奎欠付窦英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对此改判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在欠付陈鹏、李习奎的款项范围内对窦英歌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汉邦公司、云天公司根本不是发包人。窦英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窦德明领取和认可的两笔款项是否应计入给付窦英歌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窦德明领取和签字认可的两笔款项计入给付窦英歌的工程款并无不当。1、关于窦德明领取的1989930.76元部分,窦英歌虽否认窦德明对其具有代理权,也未授予窦德明代理权,但其对窦德明的领款事实并不否认。经查,窦德明虽为广通徐州分公司的总工程师兼党支部书记,但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而窦英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窦德明参与的有关施工管理活动与窦英歌存在密切联系。同时,窦英歌与窦德明为叔侄关系,窦英歌在原审及再审申请期间并未举证该领取款项给付了广通徐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陈鹏、李习奎或交由他人控制,陈鹏和李席奎对接收款项也未予认可。原审中,窦德明并未参加庭审活动,其现证明代表广通徐州分公司领取款项等,但仍未说明款项支付情况。据此,窦英歌主张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其工程款,证据不足。2、关于窦德明签字的1987121.2元部分,窦英歌认为只是其实际施工时的请款单,虽经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及经理室签字,但广通徐州分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经查,窦德明签字的1987121.2元均由“工程用款支付审批单”构成,该审批单除有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及经理室签字,还有收款人签字,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窦英歌对此并不否认。根据上述审批单的名称(即“工程用款支付审批单”)、收款人签字及标注的付款时间等内容,可以看出其性质与收据相当,二审认定领款事实已经发生有事实根据,窦英歌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窦英歌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汉邦公司和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汉邦公司、云天公司为转包人,以广通徐州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的陈鹏和李习奎为违法分包人,窦英歌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审查明的工程款给付事实,国资公司已按约给付汉邦公司和云天公司工程款,而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对陈鹏、李习奎尚有部分剩余工程款未予给付,现窦英歌起诉汉邦公司、云天公司及陈鹏、李习奎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但其请求汉邦公司、云天公司与陈鹏、李习奎连带承担陈鹏、李习奎对其负有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据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窦英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英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