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桢,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起,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工业区16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笔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艺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逾期违约金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约金应当予以调低。八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应从本案双方同意顺延工期后的计划竣工之日次日起算。本案八建公司所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之日起算。即便按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八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也应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双方并未约定施工节点违约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八建公司承担节点工期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从艺辉公司的诉请看,其也是根据该逾期竣工违约条款主张超出约定计划竣工日期后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节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对节点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进行裁判明显超出一审原告诉请。2.艺辉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共计109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109天,但原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第一期工程进度款艺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逾期天数为101天,应予顺延。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16日,而非2011年5月20日,艺辉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才支付完毕第一期进度款,逾期天数达101天。同理推算,第二期进度款亦存在延期,延期天数8天。2011年8月8日,八建公司向艺辉公司书面申请支付第二期进度款183.5万元,但艺辉公司直至2011年8月16日才支付完毕该期进度款,共逾期8天。3.二审判决裁判工期违约金高达1000万,而讼争工程合同造价仅为3000多万元,八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调低,建议在不超过合同价款一定幅度范围内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艺辉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109日,应否据此顺延工期109日的问题。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了明确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形式、比例支付:1、地下室基础结构验收合格后,l#楼、2#楼的二层梁板砼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2%。1#楼、2#楼的四层梁板砼浇筑完成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总价款为3670万元,依此计算,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为807.4万元(3670万元×22%),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为183.5万元(3670万元×5%)。 (一)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案涉地下室基础结构于2011年5月20日验收合格,此节点之前,艺辉公司已支付八建公司工程款640万元。剩余的167.4万元工程款,双方就如何抵扣和支付另有约定。其中,施工现场现有的活动房及室内水电安装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127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第10款约定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扣除;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进度款2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3款约定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水电安装班组和防水班组的账户;经八建公司授权具体实施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的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厦门分公司)承诺因其更改混凝土品牌而获得的差价优惠40万元分四次返还艺辉公司,其中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时返还10万元。以上三项共47.127万元应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抵扣。除此之外的第一期工程款余款120.273万元,八建厦门分公司、艺辉公司、温妙凤、张志坚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关于工程款、劳保费以及个人借款的处理意见》约定,原作出的用八建厦门分公司应向艺辉公司返还拖欠的劳保费860023.82元和个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抵销工程余款120.273万元的决定,经同意择日另行协商。该处理意见证明,各方曾认可用劳保费及个人借款抵顶第一期工程款120.273万元,后出现争议并经重新协商,劳保费和个人借款暂不抵销工程余款,艺辉公司于上述处理意见生效后当日即一次性付给八建厦门分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的余款120.2730万元。因此,艺辉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余款120.2730万元,不应认定为逾期支付。 (二)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1年8月4日,八建厦门分公司以未完成l#楼、2#楼的四层梁板砼浇筑但资金短缺为由申请艺辉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并承诺保证在2011年8月10日前完成l#楼、2#楼的四层梁板砼浇筑。艺辉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8月8日,八建公司以完成1#楼、2#楼的四层梁板工作为由申请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万元,艺辉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该笔款项中的133.5万元。该款项从2011年8月8日八建公司申请到艺辉公司8月16日支付,属于工程款申请、审核、支付的合理期限,不应认定为逾期支付。 综上,八建公司关于艺辉公司逾期付款109天,工期应当顺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八建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再依据其逾期时间计算逾期完工责任,工程至今未竣工,一、二审法院按照工期节点判定逾期责任错误。经查,八建公司施工至八、九层梁板后即停工至今,未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八建公司应在2011年5月29日施工至八、九层梁板,但实际施工至八、九层梁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共逾期212日,扣除顺延的82日,八建公司共逾期130日。八建公司至今没有复工,且表示其无力继续施工,因此以工期节点计算其逾期责任并无不当,否则无法保护艺辉公司的合法权利。一审开庭前,艺辉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为止,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1万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3万元/天的标准计算),保留继续追究被告在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后的逾期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工程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未超出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