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县圭山镇普拉河村委会下部龙村。 负责人:周荣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荣华。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兆龙。 委托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志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洪兴。 再审申请人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以下简称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因与被申请人尹兆龙、周志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洪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申请再审称:(一)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属原投资人周志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变更投资人后的下部龙煤矿及现任投资人周荣华承担,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判决认定下部龙煤矿欠尹兆龙244.54万元借款,无提款记录、支付凭证、入账记录和资金流向证明,借款用途与事实明显不符,有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即使属实也必然与法院认定的尹兆龙对下部龙煤矿的投入有部分重复,一审和二审法院仅依据周志伟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判决下部龙煤矿承担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判决认定尹兆龙以现金形式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下部龙煤矿,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周志伟出具的收条及陈述,无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和具体款项用途,且周志伟庭审中自认借款和保证金都未进入下部龙煤矿账户,而是用于煤矿和工人工资,矿井设备采购等,与判决认定的尹兆龙投入中的工人工资存在重复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法院依据云南智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智德鉴报字(2013)第002号”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判决由下部龙煤矿返还尹兆龙投入197万余元,存在的问题有:鉴定资料由尹兆龙单方制作提交,未经双方质证;鉴定资料是下部龙煤矿的出账记录,并非尹兆龙的投入,与鉴定目的不符;鉴定意见书仅将尹兆龙单方提供的票据简单相加,对真伪不做鉴别,认定147万余元的无章白条,甚至对于付款单位不是下部龙煤矿的票据,烟、酒收据,也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下部龙煤矿在尹兆龙经营期间产出为188.48万余元,但根据周荣华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仅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一个月期间,下部龙煤矿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2212389.28元;即使按鉴定意见书中的数额认定,其中的无章白条147万余元、有章白条36.8万余元亦不应计入尹兆龙经营期间的投入,尹兆龙经营期间下部龙煤矿支出经折旧后最多约87万元。本案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发生额有巨大出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尹兆龙提交意见称:(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不等于旧企业的消亡,新企业的设立,应视为新企业承继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主张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系原投资人周志伟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尹兆龙支付给下部龙煤矿的借款、风险保证金及投入应由下部龙煤矿承担返还责任,周志伟、梁洪兴、周荣华对此承担补充责任。1.下部龙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商事主体,是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昆明市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的发包主体。2.本案借款主体和风险保证金收款人均为下部龙煤矿,周志伟作为时任负责人认可均已收取,应当首先由下部龙煤矿承担偿还责任。3.梁洪兴、周荣华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依据周志伟与梁洪兴签订的《转让协议》,梁洪兴知晓承包协议并承诺偿还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周荣华与梁洪兴签订的《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周荣华知晓并认可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内容和权利义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判决认定的下部龙煤矿欠尹兆龙的244.54万元借款均发生在尹兆龙承包期间,且经下部龙煤矿时任投资人周志伟确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部龙煤矿和周荣华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违法或者存在其他不合理情况,其否定借款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判决认定尹兆龙交付下部龙煤矿300万元风险保证金有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和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关于风险保证金的约定以及收条为证,周志伟亦认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没有证据证明周志伟和尹兆龙恶意串通损害下部龙煤矿利益,仅从证据形式方面提出质疑,其否定该风险保证金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尹兆龙对下部龙煤矿的投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已经经过质证。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告知对方若对原始单据有意见,需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否则视为认可,对方均未提交书面说明,应当视为已经组织了质证并得到认可。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下部龙煤矿、周荣华以鉴定材料系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提出的白条入账问题,是中小煤矿企业管理不规范的客观情况,是否作为鉴定依据是鉴定机构评判专业范畴,其提出的部分付款单位不是下部龙煤矿的单据,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可。下部龙煤矿、周荣华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无效的情形,其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志伟任投资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周志伟个人债务 本案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虽然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下部龙煤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下部龙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下部龙煤矿虽非法人,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本案尹兆龙起诉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周志伟在其任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及负责人期间,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转让协议书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先后变更为梁洪兴和周荣华,但对下部龙煤矿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周志伟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下部龙煤矿对外产生的债务,是下部龙煤矿的债务,并非周志伟个人债务,应由下部龙煤矿及其投资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下部龙煤矿、周荣华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志伟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周志伟个人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周荣华作为下部龙煤矿的现投资人是否应当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