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油漆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九派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明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油漆厂(以下简称油漆厂)、石家庄市金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建设集团允许天健公司以其第十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错误,其十二分公司并不是天健公司,也未同意天健公司以其十二分公司名义施工。2、原审判决认定油漆厂将该工程整体打包给金鱼公司的部分事实不清,其主张债权债务移转没有依法通知建设公司。原审判决将赵县建设局的行政备案许可行为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行为相混淆,认定油漆厂与金鱼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并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缺乏基本事实。油漆厂与天健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已就案涉工程签订《石家庄市油漆厂职工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2009年3月26日油漆厂在不告知建设集团的情况下,就同一案涉工程再行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协议和施工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并认定建设集团作为名义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不合,也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建设集团与天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天健公司与油漆厂签订的施工协议时间在前,且各方实际履行的亦是该施工协议,油漆厂也是根据该施工协议向天健公司主张权利,而建设公司与油漆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在后,并没有履行。建设集团没有享受任何合同权利,当然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原审判决建设集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法律的原则相悖。第二,天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根据其与油漆厂签订的施工协议,而不是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天健公司。原审认定建设集团是“名义施工人”,天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与法律明确规定的“名义施工人”及“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不符。(三)原审认定油漆厂和金鱼公司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无据。第一,金鱼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法人资产独立的有关法律规定,油漆厂将案涉在建项目投资到金鱼公司,依法对该在建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其仅在金鱼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油漆厂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该公司也不存在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和证据。2、金鱼公司在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项目转让后在事实上已成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基于油漆厂与金鱼公司擅自在赵县建设局将建设集团与油漆厂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变更为金鱼公司,且未通知建设集团,该公司向建设集团主张有关权利也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审认定油漆厂与金鱼公司均有原告资格错误。(四)原审审判人员在本案审理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第一,有意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的“建设集团允许天健公司以建设集团第十二分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第二,故意遗漏对建设集团有利的证据;第三,有意遗漏且不认定油漆厂、金鱼公司在赵县建设局违法并擅自变更合同主体行为的事实;故意混淆赵县建设局的行政备案许可行为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行为,违法认定油漆厂与金鱼公司擅自在赵县建设局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有效;第四,违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认定并判决建设集团仅承担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五,违法认定油漆厂、金鱼公司为共同原告。建设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油漆厂和金鱼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一,对油漆厂与金鱼公司项目转让的效力,行政机关的审批或备案的确不能成为债权债务移转的生效要件和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移转生效确须以建设集团同意为条件,原审期间对此未予查明,有一定瑕疵。经查,油漆厂于2011年1月与金鱼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于同年完成了行政审批和备案手续。此后,金鱼公司不仅与实际施工的天健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进行了一次对账,并随后发生纠纷,建设集团应知道项目所有人变更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提出异议。同时,建设集团在原审亦辩称油漆厂在将项目转让给金鱼公司后其已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人,表明其对该项目移转效力的认可。第二,建设集团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油漆厂、金鱼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陈述理由自相矛盾。首先,建设集团以认可项目移转生效为理由,主张油漆厂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同时其又以项目移转无效为由,主张其与金鱼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实际上,无论该项目移转是否发生效力,油漆厂和金鱼公司中至少有一方具备原告资格。第三,油漆厂、金鱼公司依法均具备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相关主体是否能作为适格原告,应当考察其与相关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案涉项目是否发生移转不能作为考量相关主体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唯一依据,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确定油漆厂、金鱼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虽然油漆厂于2011年1月将项目移转给金鱼公司,但油漆厂在项目协议生效后仍继续履行了部分原合同义务,没有完全脱离原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事实有:1、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油漆厂就赵县金鱼家园小区向天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20万元。即在案涉《投资协议》生效后,油漆厂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履行了部分原合同义务;2、天健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油漆厂发函,称“在未验收前禁止任何人进入工地···”,即在《投资协议》生效且天健公司与项目继受人金鱼公司初次对账后,施工方仍向油漆厂发出有关工程情况的通知,说明施工方也认为油漆厂并未完全脱离原法律关系;3、天健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油漆厂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关纠纷均由天健公司负责应诉,证明在纠纷发生后,施工方仍然认为油漆厂没有完全脱离原法律关系。即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到油漆厂所享有及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综上,金鱼公司与油漆厂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认定两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