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澄迈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盈滨半岛。 法定代表人:张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加宇,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勤业商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郭习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梁士臣。 一审被告: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祥瑞路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海南省雅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华达大厦A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澄迈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夷陵国资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雅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夷陵国资公司的起诉涉及五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受理本案违法;2、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同鑫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法,剥夺和限缩了同鑫公司的诉权;3、同鑫公司和夷陵国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认定同鑫公司违约并判令限期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夷陵国资公司辩称,1、本案合并审理并不违法;2、本案送达行为并没有剥夺或者限制再审申请人诉权;3、夷陵国资公司和同鑫公司之间反担保合同有效;4、同鑫公司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雅泰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起诉系夷陵国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包括同鑫公司在内的多名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作为一案审理并无不当。同鑫公司原审虽系公告送达,但其法定代表人张立业及委托代理人李峰、朱海涛均到庭参加了原审诉讼,原审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同鑫公司未能证实其和夷陵国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判令办理相应抵押登记系以上述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为据,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中虽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但并未在再审申请书及证据清单中表述其有何种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同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澄迈同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