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家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润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建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福公司与陕西建工分别签订了《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分段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料车间、配套库桩基及辅助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没有“三证”,二审期间,三福公司才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仍然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批文。合同二项下的下料车间、辅助房工程超越土地权证载明的用地范围。三福公司在长江泄洪堤内建设工程,却无河道管理部门的批文,不应认定合同有效。(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陕西建工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6月21日备忘录和7月13日备忘录,属于双方变更工期的协议,二审法院否认备忘录改变工期,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陕西建工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属地方保护下的失衡判决。两份备忘录是变更工期协议,依据备忘录在工期上的约定,并不存在工期迟延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备忘录变更工期的约定,造成工期迟延的责任也不在陕西建工。判决所谓的合同一迟延工期99天,合同二迟延工期170天,工期迟延的责任“总体上应由陕西建工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合同一工期内雨雪天气影响最少是70天,属于不可抗力,施工所需的设计技术交底文件晚于工期58天,陕西建工同时实施了分段车间、配套库两个工程,工程量大幅增加,工期必然推后。将第三方对剩余工程的竣工时间作为合同二的交工时间,认定迟延工期170天毫无道理,无故解除合同的责任后果由无过错的陕西建工承担更无道理,三福公司要求第三方在5个多月完成,扩大了延误时间。(四)违约责任承担不合情理,赔偿数额超出当事人请求。三福公司损失费不真实,陕西建工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迟延工期的问题。即使以合同一迟延工期99天认定,以2008年8月10日分段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损失计算起始时间也是错误的。判决认定合同二的损失赔偿应是7655840元,而三福公司合同二的赔偿请求仅是1495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陕西建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福公司提交意见称:陕西建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三福公司和陕西建工协商签订,约定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项目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证以及取得的时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建设审批程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陕西建工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变更工期的问题。合同一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但直至5月份仍未完工。2008年5月3日,陕西建工项目经理赵福民向三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工程严重延期是由于施工方现场施工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并承诺2008年6月16日前竣工。6月21日,在工程仍未完工的情况下,三福公司和陕西建工签订备忘录,同意陕西建工按其提交的进度计划赶工,并对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材料供给作出调整。该备忘录并未明确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只是在工程已经迟延的情况下对剩余工程工期的约定。关于7月13日备忘录。该备忘录只约定了合同二项下7月15日至8月10日共25天的工作量,并未涵盖合同二的全部工程,而合同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10月18日,备忘录只是对合同期内部分工程工期的确认,不能视为对合同二竣工日期的变更。陕西建工关于两份备忘录变更了两份合同工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陕西建工应否承担工期迟延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一约定2008年4月20日前竣工,陕西建工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迟延99天。合同二约定2008年10月18日前竣工。在实际履行中,合同二项下的配套库桩基工程于200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至约定的工期届满,合同二项下的下料车间桩基、辅助房土建工程仍未竣工。2008年10月30日,三福公司解除合同。2008年12月1日,三福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二项下剩余工程由金正公司施工,2009年4月30日前竣工。因合同二开工顺延23天,竣工日期应顺延至11月10日,11月10日至金正公司竣工的2009年4月30日,为陕西建工工程迟延时间。对于合同一中特大雪灾天气、停电时间、甲供材迟延问题,合同二中开工迟延、静压桩换成锤击桩等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施工构成一定影响,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对于一般雨雪天气及其他情形不构成工期顺延的正当理由,工期迟延的主要责任应由陕西建工承担。陕西建工主张,合同一工期内天气原因影响70天、发包人技术交底迟延、后期与合同二同时施工均影响施工进度,工程迟延责任不在陕西建工。合同二中,陕西建工是依据三福公司要求停工并撤场,将工期迟延计算至第三方竣工时并由陕西建工承担该期间责任不合情理。本院认为,雨雪等天气原因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但一般的雨雪天气应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应预见的情况,如果确实影响工期,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延期申请,由发包人确认,陕西建工并未提交其就此提出延期并经三福公司同意的证据;施工过程中,陕西建工从未提出技术交底迟延影响工期,也未就此申请工期顺延;至于陕西建工同时施工合同一、合同二项下工程的问题,因两份合同都是陕西建工自愿签订,合同二签订时就存在两份合同同时履行的事实,如何协调施工人员、器械等,是陕西建工的责任,不是工期迟延的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因素不构成陕西建工工期迟延的理由并无不妥。至于合同二的迟延时间,因陕西建工撤场时只完成合同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在难以准确计算余下工程所需时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接替该工程的金正公司竣工时间作为陕西建工工程迟延责任的终止点,符合情理。二审法院认定工期迟延的主要责任由陕西建工承担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