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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奇恩与杨立鑫、杨锦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奇恩。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奇恩。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锦。

一审第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阮奇恩因与被申请人杨立鑫、杨锦、一审第三人天津中欣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奇恩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一、2006年3月15日的《合伙合同》实际上签订于2006年8月29日之后,落款日期是倒签的。2006年10月15日的《合伙合同》是对系列口头合同的书面确认,二份合同除主体及约定的股权结构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2006年10月15日的《合伙合同》是设立中欣公司的合同基础,另案生效判决撤销2006年3月15日的《合伙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处理,阮奇恩的股东资格及身份没有丧失,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返还股权的要求,导致的后果是杨锦可以合法地占有依据无效协议非法侵占的阮奇恩持有的股权。三、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伪造阮奇恩的签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杨锦依据被撤销的合同所取得的股权应该返还,杨立鑫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阮奇恩与被申请人杨立鑫、案外人郑定银2006年3月15日订立的《合伙合同》是书面合同,三名签订者中,杨立鑫和案外人郑定银均对签订日期予以认可。阮奇恩主张合同存在倒签情节,证据不足。

在实际履行《合伙合同》的过程中,杨立鑫和阮奇恩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中欣不锈钢市场有限公司并在其后更名为中欣公司。由于阮奇恩隐瞒了其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该《合伙合同》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杨立鑫和阮奇恩之间,自始就不存在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如阮奇恩所言,其与杨立鑫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对出资关系的书面确认。故此,即使存在签订日期不同的《合伙合同》,也并不能理解为在阮奇恩和杨立鑫之间存在一个以上的投资法律关系。因约定投资关系的《合伙合同》被生效判决解除,故阮奇恩也自始不具备中欣公司的股东资格。阮奇恩要求返还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出资事实上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得到返还。

由于阮奇恩在中欣公司自始没有股东权益,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不存在返还股权的问题。中欣公司的现股权结构亦与本案无关。

综上,阮奇恩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奇恩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