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新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英,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卉。 一审第三人:夏伟。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卉、一审第三人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一是二审判决生效后徐立怀之妻张杏云对给付黄坚宇110万元款项性质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张杏云分两次汇入黄坚宇账户共计110万元,是其代徐立怀偿还黄坚宇2010年借款380万元中的借款。据此,二审判决有关张杏云还给黄坚宇的110万元难以认定是偿还380万元借款的结论错误。新证据二是徐立怀对黄坚宇借款53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也未进入项目经理部账户,项目经理部对徐立怀等给黄坚宇、王卉出具借条等也不知情,其自愿承担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项目部明确承认黄坚宇案涉的530万元包含在730万元借条内且已用于项目建设错误,该认定与借条内容不符。根据借条内容,借条并未明确写明包括530万元在内的730万元均用于了项目建设,只写了借款730万元。实际情况是,路桥公司项目部并未收到730万元,黄坚宇实际的出借金额也仅为200万元。(三)二审判决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夏伟的有关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应予以纠正。第三人夏伟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于2009年11月23日出借给申请人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已告知夏伟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夏伟并未上诉,表示其对此没有异议,但二审判决又将案涉100万元作为本案一并处理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路桥公司通过一审第三人夏伟归还欠款过程中对给付王卉和黄坚宇的款项部分未加区分以及黄坚宇的实际借款数额对本案认定事实的影响,同时考虑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主要涉及另案黄坚宇诉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黄坚宇出借款项的事实认定,而未对王卉的出借事实等提出异议,故本案审查如下:(一)关于路桥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定及采信问题。第一,关于张杏云的证明问题。经查,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张杏云的《还款凭证》但并未提供张杏云本人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说明,二审中路桥公司提交张杏云和徐立怀的结婚证,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五中的两份凭证,拟证明张杏云支付的110万元即是归还涉案380万元的借款。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中再次提出张杏云关于380万元中110万元款项性质的证明,但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性质,能否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需结合证据的内容及其证明力予以具体分析。对于110万元是否属于偿还380万元借款的问题,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时的意思,即汇款时是否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原审期间,黄坚宇对该笔款项是徐立怀归还380万元欠款一直不予认可。路桥公司现虽举出张杏云提供的证明,但该证明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互矛盾,即徐立怀夫妇汇款110万元近一年后,路桥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6月、9月先后向黄坚宇开具金额为730万元和80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加盖徐立怀的个人印章,代表项目部向黄坚宇确认和承诺借款数额仍为730万元,而该730万元即包括争议的380万元。这一事实与张杏云现在提供的证明相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二审判决已经质证的书证。据此,路桥公司提供张杏云的该证明难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同时,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中所举张杏云的证明属其在原审中应予举证、亦有能力举证的范围,但路桥公司对此并未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徐立怀向黄坚宇借款530万元的性质、用途及开具借条情况的证明问题。路桥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了徐立怀有关黄坚宇530万元借款部分的证明,其性质也属证人证言性质,徐立怀述称其当时向黄坚宇的530万元借款与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lj4合同项目(以下简称乐自高速项目)无关,款项也没有进入该项目经理部的账户,未用于项目建设,且其向黄坚宇和王卉开具借条的行为该项目经理部也并不知情。经查,路桥公司与徐立怀签订2010年12月7日《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后,路桥公司按约向乐自高速项目部派驻了项目负责人林佳平和会计朱伟,项目经理部公章由林佳平保管,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由朱伟保管;同年12月26日,徐立怀即以项目部名义向王卉出具了880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两次向王卉开具金额为680万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均有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和徐立怀、林佳平的个人名章,并填有四个不同的支付密码。审理中,黄坚宇提供公安机关对徐立怀的调查笔录一份,路桥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表明徐立怀承认黄坚宇的530万元借款用于了乐自高速项目,同时认为路桥公司有严格的公章及财务管理制度,知晓借款和还款事宜,且按约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项目部使用了该款项并知道徐立怀的用款事宜,徐立怀现提供的有关证明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二)关于路桥公司向黄坚宇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经查,路桥公司项目部是路桥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成立后,徐立怀对其之前投入项目中的有关借款以该项目部名义向黄坚宇予以了确认和承诺,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根据案涉乐自高速项目经理部向黄坚宇开具的借条内容,730万元借款即包括项目部成立前徐立怀对黄坚宇的个人借款部分,且之后还向黄坚宇开具过现金支票,路桥公司认为该项目经理部对黄坚宇的借款仅包括黄坚宇通过桐庐雄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入的200万元,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徐立怀是否存在挪用项目资金和需承担内部责任问题,路桥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在路桥公司向黄坚宇、王卉分别借款730万元、880万元基础上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三)二审判决处理夏伟的出借款项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夏伟作为第三人主要是作为借贷双方的中间人进行代收代付,对其转入路桥公司的100万元,其在答辩中也一直主张是代黄坚宇退还给路桥公司的款项,而路桥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夏伟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该款项与本案一审原告黄坚宇的诉讼请求有关,属事实认定的一部分,二审的认定并不损害一审第三人夏伟的相关权益;另外,二审判决仅对黄坚宇与路桥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判决,并未涉及一审第三人夏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据此,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同时确认该笔款项属黄坚宇与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