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绍伟。 一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绍伟、一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