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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绍伟。

一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绍伟、一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