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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 第87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06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裁定)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民申字

第870号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主送:本案当事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抄送:

拟稿单位:民一庭

第七合议庭

拟稿人:潘杰

2015.05.06

份数:

印刷单位:

校对人:

印制时间:

附件:

主题词:

标题:

(详见下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定汽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定汽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联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地坪和水电设施设备配备齐全,致使国定汽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中联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显属错误。而且,二审卷宗未装订二审法院调取的配电销售合同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房屋销售协议》虽约定国定汽运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房款,但中联房产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房屋时,因其未交纳土地款、办理相关规划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且房屋占用的土地也进行了抵押(抵押期间至2013年5月底),直至2013年9月该公司才将上述手续办理完毕而具备合同签订条件。二审法院要求国定汽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中联房产公司剩余房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国定汽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联房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国定汽运公司与中联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交付乙方该房产时,确保水电畅通不得影响乙方装修施工。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确保根据乙方的正常水电用量供应。”2011年11月7日国定汽运公司接收涉案房屋,双方签收的《房屋销售移交记录》认可房屋内外装修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国定汽运公司针对每层配电、地坪、房屋外墙漆等内容提出了完善要求,中联房产公司就配备楼总开关箱、各楼层开关箱配备主电源电缆、总箱至各楼层箱电缆等内容作出承诺。2011年11月29日中联房产公司发给国定汽运公司的函中载明该公司已在2011年11月15日完成了尚需完善的事宜,如给排水、供配电设施设备全部到场、门窗安装完毕、需整改的地坪修整完毕,国定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奎签收该函,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函告事实的认可,故应认定中联房产公司配备了符合约定的地坪和水电设施设备。虽然中联房产公司提交的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及发票、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电力设施的配备时间是2012年5月至6月,超过了国定汽运公司在《房屋销售移交记录》中提出的20日完工的要求,但2011年11月29日中联房产公司向国定汽运公司发函明确指出“因国定汽运公司进场后大量拆除一层卫生间、楼梯间墙体,致使给排水、供电无法施工”,国定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该函时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中联房产公司对逾期完善水电设施设备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中联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正确。

(二)关于国定汽运公司是否应向中联房产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国定汽运公司并未以中联房产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辩和举示相关证据。且即便当时中联房产公司确实未交纳土地款、办理相关规划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国定汽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因为国定汽运公司已接收、占有、使用中联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双方对缔结正式的商品房交易关系并无异议,土地款是否交付以及相关证照当时是否取得并未影响国定汽运公司行使购房人的权利,故在中联房产公司实际履行了《房屋销售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国定汽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与中联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购房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房屋销售协议》的约定,剩余580万元购房款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的2个月内支付,因国定汽运公司的过错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及时签订,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购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国定汽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