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元,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燃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增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元、秦华,宏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云及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宏燃公司与张增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华能平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电厂)供煤项目。具体合作内容是,由宏燃公司提供合法的经营资质和项目运作资金(先期付款300万元作启动资金,预计投入项目资金2000万元),张增强负责所供煤炭的采购、运输、交货入厂、结算及煤炭质量保障、厂内关系协调等各项工作。结算方法和利润分成等约定,张增强将合格的煤炭送进电厂后,宏燃公司次日凭电厂的收货凭证和厂方的化验报告与张增强结算货款,其中扣除税金和宏燃公司每吨应得的20元毛利,张增强须每月25日前向宏燃公司提供采购煤炭所得的增值税发票,宏燃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认证后支付税金部分货款;张增强自行控制采购、运输、结算等各项成本,宏燃公司不得干预其经营,经营盈亏由其自行负责;宏燃公司自行解决运输发票,由张增强按票面价值的5.98%支付税金,并在付款中扣除。双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宏燃公司必须保证运作资金的使用,若因资金问题造成张增强损失由宏燃公司承担责任;张增强必须保证按约供应量,当月未完成,第二个月须予以填补,否则按差额数量以每吨10元补偿宏燃公司。协议签订后,宏燃公司依约开始向张增强支付有关购煤、供煤款项,张增强则开始向平凉电厂供煤。 2011年7月20日,宏燃公司与张增强签订《张增强与宏燃公司合作供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张增强保证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作协议》原约定的130万吨供煤任务;宏燃公司原租赁的沟口煤场以原价转租给张增强,两年租金120万元,由宏燃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收回;宏燃公司煤场内原库存的原煤、中煤及煤泥按库存成本当面移交张增强后由其送平凉电厂,待电厂结算后,由宏燃公司收回煤炭成本。同时,为提高对电厂的供煤量,宏燃公司同意在2000万元项目资金的基础上再行增资500万元,作为供煤周转资金。 2011年10月20日,宏燃公司与张增强形成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4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张增强共向平凉电厂供煤219763.43吨;宏燃公司向张增强付购煤款8270万元,同期收到平凉电厂付款81715688.33元,按每吨20元应收取的管理费为4395268.60元,按5.98%计付应收取的运输发票税金为3093887.38元。该对账单最后载明,截止2011年9月30日,张增强尚欠宏燃公司8473467.65元。双方对以上数据核实无误,当面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1日,张增强与宏燃公司形成一份《2011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合作时间延长至2012年2月29日,供煤130万吨的任务不变;宏燃公司签约当日再预付张增强煤款600万元,2011年10月最后一周内保证打足给张增强的2500万元流动资金(含截止9月底张增强的欠款);对32.30万元铲车及7月20日向张增强移交的264.9738万元煤炭的问题,一并在2011年12月31日清结扣回;场地租金自2011年7月开始,每月按5万元计算,根据与出租方衔接的实际情况另行结算,但在合同期满时全部清结。 2011年11月10日,宏燃公司与张增强形成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张增强共计向平凉电厂供煤63767.86吨,宏燃公司向张增强付购煤款2350万元,共收到平凉电厂付款24881838.69元,张增强确认累欠宏燃公司8025891.88元。2011年12月7日,双方形成的结账单显示,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张增强共计向平凉电厂供煤10944.16吨,宏燃公司向张增强付购煤款1600万元,共收到平凉电厂付款4216784.85元,张增强确认累欠宏燃公司20635908.89元。2012年1月8日,双方形成的结账单显示,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张增强共计向平凉电厂供煤36865.46吨,宏燃公司向张增强付购煤款800万元,共收到平凉电厂付款14040736.28元;同时,该结账单显示《会议纪要》涉及的铲车款、煤泥移交款及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场地租金等共3272738元计入本期账单内容,张增强确认累欠宏燃公司19095705.99元。 2012年1月至同年2月,张增强又向灵武电厂供煤6958.32吨,运输单价为每吨90元,宏燃公司同期收到灵武电厂支付的煤款1344347.42元。2012年1月至同年5月,张增强又陆续向平凉电厂供煤49292.66吨,运输单价为每吨240元,宏燃公司同期收到平凉电厂支付的煤款13433728.63元。截止2012年8月8日,张增强共向平凉电厂和灵武电厂供煤387591.89吨。 2012年8月8日,宏燃公司与张增强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履行。《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增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宏燃公司返还和支付下列费用:1、返还自20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张增强累欠宏燃公司的款项19095705.99元;2、返还宏燃公司20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预付给张增强的流动资金1850万元,其中包含张增强代收平凉电厂2011年12月的货款(800万元承兑汇票);3、返还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宏燃公司预付给张增强的流动资金123万元;4、2012年1月至同年3月张增强应付宏燃公司的场地租金15万元。以上1至4项共计金额38975720.99元。同时该条还对张增强已向灵武电厂及平凉电厂的三批供煤未结算部分明确备注,即:1、20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张增强向灵武电厂供煤6958.32吨,经宏燃公司努力已与灵武电厂结算完毕,但宏燃公司还未与张增强结算;2、截止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1日,张增强供平凉电厂的一批约6万吨煤炭,因达不到电厂要求,质量不达标,至今未与电厂结算;3、201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张增强向平凉电厂的一批供煤未与电厂结算;4、截止2011年12月31日,即双方最后结算日,张增强已向宏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余额13922756.18元(含税),税额2022965元。因上述第1、2、3条未结算,故本条双方未结算;5、对上述因张增强的责任导致的上述第1、2、3条资金不能回笼给宏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待电厂资金回到宏燃公司账上后,双方再另择时间进行统一结算,宏燃公司的管理费按照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标准收取。《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张增强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担保,保证本协议的履行。《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宏燃公司同意将该公司其他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全部交由张增强完成,但需另行签订合同,且张增强的报价不得高于市场价格。《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宏燃公司与电厂就《结算协议书》涉及的未结算部分进行了部分结算,但认为张增强仍有24727568.23元款项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对账单、结账单、《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